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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1286号

郭志勇、卢惠秋等与王建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志勇,卢惠秋,王建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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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286号原告郭志勇,农民。原告卢惠秋,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家,市民。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志勇、卢惠秋与被告王建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勇、卢惠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士文,被告王建家委托代理人郑顺全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郭志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伤残评定结果出具后于2016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勇、卢惠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士文,被告王建家委托代理人郑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勇、卢惠秋诉称,2015年11月30日9时40分许,郭志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汪上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汪上村东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建家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志勇及乘车人卢惠秋、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大队认定:郭志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惠秋无责任。本次事故原告郭志勇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3138.15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误工费:7个月×145.6元=30576元。护理费:8262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4年+母亲12年)×9023元/年×10%÷2人=11729.9元。伤残检查、鉴定费:2920元。交通费:800元。本次事故原告卢惠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72.43元。2、误工费:30天×42元=1260元。3、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45560.4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62710.58元,伤���赔偿项下82849.9元。扣除交强险后剩余52710.58元,被告王建家承担50%,即:26355.29元;扣除王建家已赔偿的13000元,承担13355.29元。要求被告王建家赔偿106205.19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建家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郭志勇与卢惠秋是夫妻关系,对摩托车无号牌卢惠秋明知,认为卢惠秋也应负一定责任,摩托车是其家庭共同财产,卢惠秋乘坐摩托车时未带头盔,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诉请分项,部分诉请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郭志勇、卢惠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5年11月30日9时40分许,郭志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汪上村内道路由西向���行驶至汪上村东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建家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志勇及乘车人卢惠秋、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志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惠秋无责任。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郭志勇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29张、外请专家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明细汇总1份、诊断证明2份,主要内容:郭志勇于2015年12月9日至12月30日到该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096.19元、门诊医疗费7541.96元、外请专家费3500元。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半月板损伤,右桡骨远端裂隙骨折等。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检查费发票2张。主要内容:依原告郭志勇申请,本院委托,该中心对原告郭志勇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郭志勇因外伤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半月板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及恢复,现右膝关节失稳,活动受限,影响该肢体行走与负重功能。综合评定:郭志勇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为60-90日。营养时限为30-60日。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检查费920元。5、昌黎县龙家店镇汪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主要内容:(1)郭学林与边洪艳夫妻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郭志勇,次子郭志刚。(2)郭学林,男,195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昌黎县龙家店镇汪上村。身份证号码:××。边洪艳,郭学林之妻,194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昌黎县龙家店镇汪上村。身份证号码:××。6、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卢惠秋门���医疗费发票11张、门诊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主要内容:卢慧秋到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72.43元。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等。休息1个月。7、交通费票据,计1000元。8、从业资格证1份,主要内容:郭志勇于2010年11月2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建家质证意见: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卢惠秋无责是错误的。卢惠秋对摩托车无号牌明知,认为卢惠秋也应负一定责任,卢惠秋乘坐摩托车时未带头盔。外请专家费收据要求原告提交正式票据,并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必要性。郭志勇并不是在事发当天住院治疗,而一直在门诊治疗,有扩大自身损失的情况,请法院核实。郭志勇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心肌梗死等治疗费用应予扣除。交通费票据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我方认可200元。对龙家店镇汪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村委会并不是法定的政府机关,因此该村委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能力及职责。对郭学林、边红艳是否有两个子女,尚待证实。按照司法医学鉴定书,护理及营养期限,我方认为应取中间值为妥。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4中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根据原告郭志勇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参照我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4条,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限90日、护理时限75日(两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营养时限45日。二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700元。证据8只证实原告郭志勇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的资质,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该职业,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了王建家驾驶的车辆与��告郭志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30日9时40分许,原告郭志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汪上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汪上村东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建家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志勇及乘车人卢惠秋、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志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惠秋无责任。原告郭志勇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096.19元、门诊医疗费7541.96元、外请专家费3500元,计53138.15元。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半月板损伤,右桡骨远端裂隙骨��等。其伤残等级依原告郭志勇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评定:郭志勇因外伤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半月板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及恢复,现右膝关节失稳,活动受限,影响该肢体行走与负重功能。综合评定:郭志勇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为60-90日。营养时限为30-60日。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检查费920元,计2920元。原告卢惠秋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72.43元。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等。休息1个月。另查明,1、郭学林与边洪艳夫妻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郭志勇,次子郭志刚。郭学林,男,195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昌黎县龙家店镇汪上村。身份证号码:××。边洪艳,郭学林之妻,194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昌黎县龙家店镇汪上村。身份证号��:××。2、原告郭志勇、卢惠秋系夫妻关系。3、被告王建家已向原告郭志勇、卢惠秋支付130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郭志勇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31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45天×50元/天=2250元。误工费:90天×19779元/年÷365天=4877.01元。护理费:75天×19779元/年÷365天=4064.18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16.1元+5413.8元=11729.9元【其父郭学林14年,即9023元/年×14年×10%÷2人=6316.1元。其母边洪艳12年,即9023元/年×12年×10%÷2人=5413.8元。】合计33831.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伤残检查、鉴定费:2920元。交通费(二原告共计):700元。本次事故原告卢惠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72.43元。2、误工费:30天×42元=1260元。上述损失中,1、医疗费赔偿项下61510.58元(53138.15元+1050元+2250元+5072.43元)。2、伤残赔偿项下52653.09元(4877.01元+4064.18元+33831.9元+5000元+2920元+700元+1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志勇与被告王建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郭志勇及卢惠秋人身损害,被告王建家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建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2653.09元,合计62653.09元。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51510.58元(61510.58元-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中,被告王建家负同等责任,故应赔偿二原告50%的经济损失,即:25755.29元(51510.58元×50%)。综上,被告王建家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8408.38元(62653.09元+25755.2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志勇、卢惠秋经济损失88408.38元,扣除已赔偿的13000元,实际履行75408.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原告郭志勇、卢惠秋负担369元,被告王建家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印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张永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