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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刑初412号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4月2日生,汉族,住海城市。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6年3月1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合并审理。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9月20日2时许,在海城市西关“响天下”歌厅一楼,因琐事与李某某(被害人,女,32岁)发生口角,并将李某某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9月20日2时许,在海城市西关“响天下”歌厅一楼,因琐事与李某某(被害人,女,32岁)发生口角,并将李某某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住院病案、照片六张、情况说明;光盘一张;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李某某对杨某的辨认笔录;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海城市正骨医院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医药费20581.68元,鉴定费1320元,其误工费4621.44元(29082元÷365天×58天),护理费5581.92元(35128元÷365天×1人×58天),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58天),总计人民币35005.0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经法庭质证的医药费收据、被害人住院病历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判令给付。关于交通费一节,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给付原告人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505.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丽萍

审 判 员  何国利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小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