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85号
原告:麻丽霞。
委托代理人:胡凤林,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海潮。
被告:徐璟萍。
被告:宋伟星。
原告麻丽霞为与被告金海潮、徐璟萍、宋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该款全部付清日止,暂计78万元),合计378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为催告该款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6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宋伟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麻丽霞以及委托代理人胡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潮、徐璟萍、宋伟星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金海潮、徐璟萍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该款全部付清日止,暂计78万),合计378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日,被告金海潮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涉及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该300万元借款已由东阳市星辉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31日汇款各100万元、由麻丽霞于2014年2月15日向金海潮转账100万元。被告宋伟星自愿为上述借款(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金海潮和徐璟萍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催讨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海潮、徐璟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麻丽霞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海潮、徐璟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麻丽霞律师代理费56000元。
三、被告宋伟星对判项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海潮、徐璟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海潮、徐璟萍负担,被告宋伟星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倩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蔡琪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