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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刑初78号

魏某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丛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与肖放放系夫妻,二人长期在外打工。2016年2月23日,魏某某与肖放放回到青冈县中和镇看望其岳父母,当晚,肖放放的弟弟肖大民将二人安排到中和镇乾竹快捷宾馆201房间住宿,肖大民给魏某某买了酒菜后便回了家。当晚21时许,魏某某酒后与肖放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魏某某将啤酒瓶打碎,用碎啤酒瓶将肖放放面部多处扎伤,肖放放边喊救命边逃出201房间,魏某某追出房间继续对肖放放拳打脚踢,肖放放从二楼楼梯滚到一楼时,宾馆业主顾长芬前来劝阻,被魏某某用纱窗塑料边框打跑。肖放放趁机跑到宾馆门外,魏某某继续追打肖放放,在宾馆外魏某某用砖头殴打肖放放,肖放放挣脱后再次逃回宾馆,躲入105房间。魏某某用砖头把宾馆的玻璃门打碎,继续追打肖放放,魏某某误认为肖放放躲在宾馆的103房间,便到103房间寻找肖放放,并把103房间内的液晶电视机从墙上拽下扔在地上。随后,魏某某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中和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青冈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放放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不构成残疾。案发后,肖放放对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已赔偿乾竹宾馆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魏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与肖放放系夫妻,二人长期在外打工。2016年2月23日,魏某某与肖放放回到青冈县中和镇看望其岳父母,当晚,肖放放的弟弟肖大民将二人安排到中和镇乾竹快捷宾馆201房间住宿,肖大民给魏某某买了酒菜后便回了家。当晚21时许,魏某某酒后与肖放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魏某某将啤酒瓶打碎,用碎啤酒瓶将肖放放面部多处扎伤,肖放放边喊救命边逃出201房间,魏某某追出房间继续对肖放放拳打脚踢,肖放放从二楼楼梯滚到一楼时,宾馆业主顾长芬前来劝阻,被魏某某用纱窗塑料边框打跑。肖放放趁机跑到宾馆门外,魏某某继续追打肖放放,在宾馆外魏某某用砖头殴打肖放放,肖放放挣脱后再次逃回宾馆,躲入105房间。魏某某用砖头把宾馆的玻璃门打碎,继续追打肖放放,魏某某误认为肖放放躲在宾馆的103房间,便到103房间寻找肖放放,并把103房间内的液晶电视机从墙上拽下扔在地上。随后,魏某某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中和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青冈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放放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不构成残疾。案发后,肖放放对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已赔偿了乾竹宾馆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青冈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抓获魏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肖放放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3日,她和魏某某回到中和镇看望父母,当晚,她弟弟肖大民把她和魏某某安排在中和镇“乾竹快捷宾馆”201房间住宿,肖大民为魏某某买了酒菜后就回家了。魏某某喝完酒后去了卫生间,并说:“我喝完酒,我就整死你。”她没在意就躺在床上了,魏某某从卫生间出来后,把酒瓶子摔在地上,捡起半截玻璃瓶子冲上床,把她按在床上,用半截酒瓶子朝她脸上扎了很多下,她感觉脸上出血了,有些头晕,边挣扎边喊救命。她挣脱后想往外跑,魏某某抓住她的头发打她。她打开门跑到二楼楼梯口时,魏某某追上来,抓住她的头发打她,并对她拳打脚踢,把她踹倒了,她翻滚到一楼楼梯口处,宾馆老板娘上前拉仗,她就跑到了外面。魏某某追到门外,捡起一块砖击打她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上。魏某某骑在她身上抓住她的头发用砖打了她头部三四下,又用手抠她的眼睛。她挣扎着站起来后,魏某某又咬了她左耳朵一口。她没有顾及耳朵被咬什么样,又跑回宾馆屋里。魏某某从后面追上来,她听见有砸玻璃的声音,也没敢回头看,便躲在一楼的一个房间里没再出来。后来警察就来了。3、证人顾长芬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3日下午4点多,肖放放和魏某某入住在她家宾馆201房间,陪同他们一起来的中和镇肖波的儿子给他们买了酒菜。当晚8时许,肖放放到楼下要了点白酒说给魏某某喝。过了不大一会,就听见201房间有争吵的声音,她以为是两口子打架,也没有在意。后来就听见楼上有打架的动静,屋里面传出来女的喊救命的声音。她来到二楼楼梯平台处,看见201房间的门关着,听见里面女的喊救命的声音和打架的动静。她刚要往上走时,201房间的门就开了,肖放放跑出来,满脸是血。魏某某追出来,拽着肖放放的头发将肖放放抡倒了,肖放放顺着楼梯滚下来,她把肖放放扶起来并让她往外面跑,她也跟着往楼下走,魏某某跟着追下来,她就拽着魏某某,魏某某拿起楼梯口的一个塑料纱窗边框打她头部一下,她害怕魏某某再打她,就没敢再拽。魏某某追到外面去了,她跑出去报警时,看见魏某某骑在肖放放身上殴打肖放放,她就去附近报了警。回来的时候,看见宾馆的门玻璃杯打碎了,一楼的过道全是血,地上有一块带血的砖,一楼103房间的门关着。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撞开103房间的门后,把魏某某带了出来。肖放放被送往医院,魏某某被民警带走。她家宾馆103房间的液晶电视机被摔坏在地上,机顶盒和电水壶也摔坏了;105房间的一个床单和一个枕头全是血;201房间的床上全是血,床上有两套行李;宾馆外面的门玻璃杯打碎一块。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他再入住的宾馆201房间喝完酒后,与妻子肖放放发生争吵,他把玻璃酒瓶子摔碎后,拿起半截酒瓶子扎在肖放放的脸上,把肖放放的脸扎出血了。肖放放往外跑,他在后面追到二楼楼梯口处,拽住肖放放的头发把肖放放抡倒,肖放放顺着楼梯滚下去。在一楼楼梯口附近,他拿起一个像塑料棒子样的东西追打肖放放,追到一楼走廊时,宾馆老板娘上前来拉仗,他骂了一句,用塑料棒子打了老板娘头部一下,老板娘就跑了。肖放放往宾馆门外跑,他追上后用一块砖撇打肖放放头部,将肖放放打倒在地上,他又抓住肖放放头发骑在肖放放身上用拳头朝肖放放身上打,打完后又咬了肖放放耳朵一口。肖放放挣脱后跑回宾馆屋里,他很生气,用一整块转把宾馆的大门玻璃打碎,便追进103房间,发现肖放放不在,就顺手把挂在墙上的液晶电视机拽下来摔在地上,过了不久警察就到了,把他带到派出所。5青冈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点以及现场发现的作案工具、房间及走廊地面及物品上沾染的血迹、房间物品及宾馆大门玻璃损坏的情况。6、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肖放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不构成残疾。7、“乾竹宾馆”监控视频资料,宾馆走廊及门口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2月23日21时29分34秒,在宾馆走廊,宾馆业主顾长芬拽着肖放放往外走,肖放放脸部有血,赤脚;38秒时,魏某某出现在画面中,手举塑料纱窗边框击打顾长芬头部,边框折断,顾长芬向外跑去,魏某某追赶顾长芬,肖放放在地上爬行;43秒时,肖放放站起来,魏某某转身用边框击打肖放放头部,边框再次折断,而后魏某某与肖放放厮扯着走向宾馆大门,二人在画面消失。42分13秒,肖放放出现在画面中,欲推开一个房间门没有推开继续向里走,17秒时进入一个房间。20秒时,魏某某右手拿着一个整块砖出现在画面中,24秒时,魏某某推肖放放进入的房间门没有推开,43秒时魏某某将砖放在房间门口向里走去,在画面中消失。43分53秒,顾长芬出现在画面中,拿起魏某某放在走廊地面的砖后又放回原地,而后向大门走去从画面消失。45分32秒至49分21秒期间,顾长芬出现在画面中,走进肖放放欲打开房门的房间向大门处观望,而后向大门处走去,49分28秒肖放放在画面消失。55秒时,民警从大门处走来,顾长芬跟随,50分51秒,民警用顾长芬提供的钥匙欲打开房间门,51分15秒,民警带魏某某出现在画面中,向大门处走去。8、青冈县公安局祯祥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魏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9、青冈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肖放放代魏某某赔偿了乾竹宾馆损失三千八百元。10、申请书,证实肖放放对魏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魏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持其他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魏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湘君

人民陪审员  牛振廷

人民陪审员  韩占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祖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