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兴源镇兴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穆棱市。代表人李宝春,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洋,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穆棱市。委托代理人赵周永,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兴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穆棱市。上诉人穆棱市兴源镇兴鲜村民委员会(简称:兴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福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下商初字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源村委会的代表人李宝春,被上诉人赵福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兴源村委会因公务招待在原告赵福洋开的饭店吃饭,累计欠饭费669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开的餐馆用餐,未给付餐费,并由该村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据,其理应履行义务给付原告餐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穆棱市兴源镇兴鲜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赵福洋餐费66900元。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穆棱市兴源镇兴鲜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兴源村委会上诉称:该笔餐费不属于上诉方所欠,餐费中部分是原村委会领导的个人行为,原领导无权出具票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福洋答辩称:原村委会领导在其任职期间对村委会所欠餐费进行结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否超越职权是村民委员会内部管理层面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餐费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村公章管理制度、村级财务及事务管理制度、村财政欠款说明征求意见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村委会领导欠的饭费,不只是单位行为,还有其个人行为,该笔餐费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证据系村民委员会内部管理层面的问题,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主张所欠餐费的欠据。故对上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二审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在被上诉人饭店就餐,并于2013年11月26日对餐费进行结算同时出具欠据,欠据上盖有上诉人穆棱市兴源镇兴鲜村民委员会公章,经手人处有原村委会书记尹某某盖章确认,该欠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理应承担给付餐费的义务。现上诉人提出所欠餐费不全部是单位行为,有原村委会书记的个人行为,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对就餐费情况没有进行交接,属村民委员会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上诉人穆棱市兴源镇兴鲜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红
审 判 员 孙庆喜
代理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江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