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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257号

於少明与刘云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於少明,刘云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3民初257号

原告:於少明,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现住惠东县。

被告:刘云益,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安福县,系原惠东县吉隆创宇鞋厂的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於少明诉被告刘云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於少明于2016年8月1日以暂时无法查找到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於少明申请撤诉,在诉讼中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於少明撤回对被告刘云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即55元由原告於少明负担。

审 判 员  刘振波

代理

审判员  庄 滢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妙儿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