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3民初257号
原告:於少明,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现住惠东县。
被告:刘云益,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安福县,系原惠东县吉隆创宇鞋厂的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於少明诉被告刘云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於少明于2016年8月1日以暂时无法查找到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於少明申请撤诉,在诉讼中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於少明撤回对被告刘云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即55元由原告於少明负担。
审 判 员 刘振波
代理
审判员 庄 滢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妙儿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