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甲,男,1969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6日,被告人费某甲为骗取国家微型企业的补助资金,办理了名为“重庆市黔江区冲莲生猪养殖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在尚未设置场地经营的情况下,为了应付工商部门的检查,费某甲两次以濯水镇堰塘村6组村民费某乙经营的养猪场,冒充为自己的经营场地,骗取工商部门的认可,在申请补助资金时,又伪造在应平饲料销售部购买猪饲料的销货清单及收据,向工商部门申请微型企业创业补助金,于2013年1月22日及2014年12月26日,费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两次骗取微型企业创业补助资金共计3.5万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费某甲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费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诈骗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积极退赃;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坦白。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费某甲向重庆市黔江区财政局退还赃款35000元。还查明,费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经营检查表,结业证书,重庆市微型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表,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表,微企创业申请书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费某乙、郭某某、张某甲、杨某、张某乙、邬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费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达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费某甲到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费某甲诈骗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诈骗的金额达3.5万元,数额较大,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提出对费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费某甲的罪责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蒋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