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0执224号申请执行人肖运雄,男,1986年7月13日,住宁都县田埠乡。被执行人谢显文,男,1985年6月6日,住宁都县梅江镇。被执行人何南平,男,1973年7月11日,住宁都县钓峰乡。被执行人李芩,女,1986年9月28日,住宁都县梅江镇。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肖运雄申请谢显文、何南平、李芩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谢显文、何南平、李芩应支付申请人肖运雄案款61400.0元,承担执行费821.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614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谢显文、何南平、李芩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曾平生
审判员 陈春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邓育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