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145号原告陈庆祥,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沈杰,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陈美元,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廖金宝,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陈庆祥诉被告陈美元、廖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苑亚洲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曹振勇、刘玉红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祥委托代理人陈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元、廖金宝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祥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陈美元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期为3个月。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和7月16日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借给被告陈美元人民币200万元。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美元与廖金宝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美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廖金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美元与廖金宝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庆祥分别于2014年7月6日、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美元转款共计2000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陈美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陈庆祥现金贰佰万元正,特此证明,月息2.5%计算(借期参个月)。陈美元2014年7月16日。”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美元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表、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美元、廖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陈庆祥与被告陈美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陈美元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美元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金宝应负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诉请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其自借款日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美元、廖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庆祥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陈美元、廖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庆祥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美元、廖金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苑亚洲
人民陪审员 曹振勇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立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