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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3930号

耿辰珑与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耿辰珑,贺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930号

原告:耿辰珑。

委托代理人:俞欣,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安。

原告耿辰珑为与被告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58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减少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482元,并出具相应金额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该借款以原告于同日直接刷信用卡向北仑地税房地产交易征管分局代被告缴纳税款的方式交付。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以汇款方式汇入被告账户,但并未出具借条。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该款于同日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此后,被告仅归还24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刷卡消费回单、银行回单各1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耿辰珑借款12058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贺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郑智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江南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