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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49号

马秋香查哈阳农场农垦局林业科齐齐哈尔市查哈阳农场农垦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秋香,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林业科,马德军,闫广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49号原告马秋香,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场直。法定代表人李云生。负责人郭进,该农场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忠忱,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林业科。被告马德军,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查哈阳农场林业科科长,住黑龙江省.被告闫广升,男,汉族。

原告马秋香诉被告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林业科、马德军、闫广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查哈阳农场、马德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逃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了驳回二被告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对该裁定未表示上诉。原告马秋香及委托代理人白晓峰、被告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委托代理人李忠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军、闫广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秋香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树苗11车,价值155,010.00元,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70,000.00元,尚欠85,01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没有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树苗款85,0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查哈阳农场给付了一部分,现将诉求中的树苗款由85,010.00元变更为76,510.00元。

被告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辩称,原告所述不能成立,查哈阳农场作为国有企业有严格的财务管理缺席,不允许与个人之间发生往来,原告所述的树苗款是通过哈尔滨呼兰绿洲苗圃进行交易,每年查哈阳农场给付马秋香树苗款也是按照哈尔滨呼兰绿洲苗圃给的数据给付的,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树苗买卖协议,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成立。被告查哈阳农场林业科、马德军、闫广升未答辩。原告马秋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农场林业科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苗木的买卖关系并且明确了被告购买树苗款155,010.00元,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不可能将树苗的发票交付给被告;2、被告马德军给原告发信息的内容摘要,证明被告马德军给原告发的信息中写明“你好好想想,农场这两年也按计划给你返钱”,该短信已经明确了被告欠原告树款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马德军通话的录音光盘一份及内容摘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80,000.00多元,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也证明了是农场欠原告的树苗款,如果农场不欠原告的树苗款,马德军就不能承认该笔欠款,说明被告农场欠原告树苗款的事实成立;4、闫广升给原告发的短信内容打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欠原告树苗款85,010.00元的事实,该欠款的数额85,010.00元是被告马德军告诉被告闫广升的,该短信证实了至2015年11月21日止,被告查哈阳农场尚欠原告树苗款85,0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查哈阳农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合同关系,能证明双方买卖成立的是书面合同;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查哈阳农场拖欠原告树苗款,查哈阳农场支付给马秋香的树苗款是按照哈尔滨呼兰绿洲苗圃数据给付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树苗买卖关系;证据四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树苗买卖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实被告查哈阳农场收到原告苗木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55,010.00元,予以采信;证据二中能够证明农场向原告支付部分树苗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未体现谈话对方的身份,该录音存疑,不予采信;证据四能证实原告尚有85,010.00元树苗款未付清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农场的树苗买卖是通过哈尔滨绿洲苗圃,而不是通过马秋香购买。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与哈尔滨绿洲苗圃没有买卖关系,不存在买卖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无法证实原告与哈尔滨绿洲苗圃有买卖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一份2013年12月27日的记帐凭证复印件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查哈阳农场林业科、马德军、闫广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查哈阳农场林业科为原告马秋香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马秋香苗木发票一张,发票金额¥155010.00元整。收到人: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林业科(公章)”。马德军曾向原告发送短信称:“你好好想想这两年农场也按计划给你返钱”,被告闫广升曾发短信告知原告其苗木款还剩85,010.00元,原告称被告马德军于2016年2月给付了8,500.00元,将钱打入苗圃刘主任的银行卡,刘主任将钱转给原告,现剩76,510.00元树苗款未付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树苗款76,51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原告马秋香自认其将树苗卖给查哈阳农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支付价款,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本案中被告查哈阳农场林业科是查哈阳农场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马德军、闫广升系查哈阳农场的工作人员,原告不能既主张要求查哈阳农场还款,又要求其工作人员还款,原告已自认查哈阳农场是买方,则不应再向马德军、闫广升主张偿还诉争树苗款。故原告要求查哈阳农场林业科、马德军、闫广升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查哈阳农场虽辩称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但对农场几次向原告支付苗木款的事实基本认可,对原告所述的剩余苗木款数额没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买卖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亦视为合同的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虽无书面买卖合同,被告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几次向原告支付价款,并收取了原告苗木的国税发票,应视为对合同的认可,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查哈阳农场辩称支付给马秋香的树苗款是按照哈尔滨呼兰绿洲苗款的数据给付的,其通过绿洲苗圃购买苗圃,本案诉争的款项都在这80XX,但仅一张记账凭证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该辩解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基本可以认定原告马秋香与被告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80,150.00元变为76,510.00元,是其权利的自由行使,现原告已交付了约定的树苗,被告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应给付原告剩余苗木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给付原告马秋香苗木款76,510.0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2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负担1,732.75元,由原告马秋香负担1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重武

代理

审判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吴 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