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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再39号

雷晓娟、李光宇与白凤军民间借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雷晓娟,白凤军,赤峰乾丰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李光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再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晓娟,医生,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雷洁(系雷晓娟姐姐),律师,住赤峰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凤军,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赤峰乾丰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光宇,经理。一审

被告:李光宇,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看守所。再审申请人雷晓娟因与被申请人白凤军、一审被告赤峰乾丰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李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内04民申1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雷晓娟的委托代理人雷洁,被申请人白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山、一审被告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一审被告李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晓娟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严重偏袒白凤军实际上本案的涉案借款已经清偿。1、一二审法院认乾丰公司、李光宇、许池为借款人,并判决乾丰公司、李光宇、雷晓娟共同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是严重错误的。首先乾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李光宇是唯一的股东,也是企业法人,借据中均有李光宇、许池签字,公司盖章,由此可见本次借款的主体是公司,李光宇签字并非是以自然人身份,而是以法人身份属于法人行为,而且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此次借款用于公司煤炭买卖。许池属于职务行为,两人均非借款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李光宇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乾丰公司财务制度健全,此笔款项进出清晰。不存在任何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完全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但因李光宇涉及刑事案件,其公司账目均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一时无法提取财务报表及明细。雷晓娟多次与二审法院沟通要求调取证据和中止审理,但二审法院不予理睬。3、一审法院认定雷晓娟应当偿还李光宇的债务不正确。此笔借款用于李光宇的个人经营行为,在乾丰公司的账目中有据可查。4、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并质证。对提交的公司财务王秀娟的网银转账记录没有经双方质证。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赤民一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本案产生的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白凤军承担。白凤军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时提交了李光宇出具的借据一枚,借据上有李光宇、许池的签字,盖有乾丰公司的公章。从整个书证上看借款人为李光宇、许池、乾丰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关于利息的约定月息3%,但是白凤军在诉状中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时间是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双方之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李光宇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2日,李光宇与雷晓娟离婚的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依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让雷晓娟承担给付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赤峰乾丰公司注册的是一人公司,现李光宇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故判决雷晓娟承担给付义务是正确的。乾丰公司及李光宇述称,这个款项是公司借的,跟许池和前妻都没有关系,雷晓娟已经离婚。在这之前她不知道我是干什么的且借款已经偿还,只是后期公司出现问题,我现在在羁押期间,当时的借款是和王某甲借的,李德刚和白凤军我都不认识,都是王某甲让我签的字。李德刚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许池、乾丰公司、李光宇、雷晓娟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许池、乾丰公司、李光宇共同向白凤军借款5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并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1月2日,许池、乾丰公司、李光宇共同向白凤军借款500000元时,雷晓娟与李光宇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21日协议离婚。乾丰公司系李光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2日,白凤军申请要求撤回对许池的起诉,经一审法院审查白凤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乾丰公司、李光宇、雷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白凤军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乾丰公司、李光宇、雷晓娟负担。雷晓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直接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晓娟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王某甲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借款主体和还款事实;2、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借据由王某甲本人持有,实际借款人是王某甲;3、乾丰公司出纳王秀娟的询问笔录,证明王秀娟是乾丰公司出纳,还款行为代表公司;4、王秀娟询问笔录(复印件),王秀娟通过网银偿还王某甲60万的事实。白凤军质证意见为:1、雷晓娟提交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借款主体是王某甲,这与询问笔录记载的事实不符,笔录记载询问王某甲与李光宇是否有经济往来,李光宇向我借450万,向王某甲借款150,白凤军50万,张光友50万,李德刚100万,孙建民100万,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申请人所证明的对象,不是450万的出借人都是王某甲,本案的李德刚是100万,白凤军是50万。虽然王某甲说还了白凤军50万,但是事实是,王某甲根本没有还李光宇借白凤军的50万,凭他的笔录不足为证。里面说还了李德刚150万,其中的100万,因李光宇涉嫌诈骗案,汇票的100万已经被锦州松山经侦大队冻结,李德刚根本没有拿到100万。2、雷晓娟提供借据证明出借人是王某甲,这枚借据是本案李光宇亲自书写,我们认为出借就是李德刚,而不是王某甲,是由李德刚通过银行卡将50万转到李光宇卡上。3、王秀娟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银行转账记录质证意见为上面没有盖有银行的印章。乾丰公司及李光宇的质证意见为:1、王某甲的证言质证意见为我就是从王某甲手里借款的,后来我给了他300万的承兑汇票。2、借据质证意见为字是我写的,但是人我不认识,王某甲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3、王秀娟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4、转账记录质证意见为确实转账了,是真实的。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因王某甲本人在本次庭审中否认在汇票承兑后偿还白凤军50万元的事实,且借据现由白凤军本人持有,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借据本身当事人均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王秀娟的询问笔录及网银转账记录,因王某甲本人认可此事,本院予以确认。白凤军提交如下证据: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借款的过程。雷晓娟质证意见为:1、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本案的借款主体,本案从始到终公司的借款就是王某甲,而不是其他几个人。2、无论60万还是300万的汇票都是王某甲,与李光宇所陈述一致,所以本案借款主体就是王某甲。3、王某甲表述中,我方已经还款360万之后,根据当时借款的金额进行了逐一分配,他怎么分配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借款相对方就是王某甲。4、我方提供的证据及李德刚承兑的过程证实,我方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还款本金360万,还欠90万,而不是王某甲的150万。本案的借款还款的过程事实都是能证明借款主体,借款与白凤军和李德刚无关。乾丰公司及李光宇的质证意见为:对王某甲的证言没有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王某甲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乾丰公司、李光宇与白凤军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在白凤军通过王某甲履行完货币给付义务后,借款人理应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主动偿还。在借款人未履行清偿义务时,白凤军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雷晓娟提出的涉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主张,虽提供证据证明清偿的过程,因清偿时是通过证人王某乙的,王某甲本人否认对白凤军进行过清偿,且白凤军本人持有借据,实质上白凤军的债权并没有实现,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雷晓娟提出的主张白凤军的借款非李光宇个人的借款,应为公司借款,但因乾丰公司性质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光宇亦举不出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李光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涉案借款发生在李光宇与雷晓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协议离婚时亦将乾丰公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晓娟又不能证明债权人白凤军与李光宇明确约定涉案借款属李光宇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雷晓娟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雷晓娟主张对涉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许池的证言应作为证据使用的再审申请理由,二审对许池进行了询问,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因本案所涉的借据上有许池的签名,在一审诉讼时许池亦被列为一审被告后李德刚撤销了对许池的诉讼,许池本身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二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审核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对雷晓娟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雷晓娟提出的,二审没有对王秀娟的网银转账记录进行质证的主张,二审卷宗中明确记载,在2015年6月23日下午,对此份证据组织了质证,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霞

审 判 员  吕岩

代理

审判员  徐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