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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852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852号原告孙某某,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迟勇,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住平泉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后生育一男孩孙浩18周岁。婚后感情尚可,因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双方缺乏沟通,导致感情日益淡化。被告于2014年6月份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工作原因未能参加庭审,后被告自行撤诉。2012年被告已外出务工为由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两人分居三年之久,现考虑两人的生活状况,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春曾起诉离婚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手续,故原告撤诉。原、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1月6日平泉县国家档案局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2016年4月3日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北五十家子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系北五十家子社区6组村民,自2013年1月份至今未在该村居住,现下落不明。3、2015年7月2日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我方起诉过被告,因找不到被告致使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我方撤回起诉。4、原、被告之子孙浩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已成年,现已参加工作,不涉及抚养问题。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为孙浩,于1998年6月25日生,年满18周岁,已参加工作。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及个人财产。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需夫妻感情为基础,共同生活为保障。原、被告自2013年1月出走后分居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费300.00元)。

审判长  李靖刚

审判员  赵旭坤

审判员  张秀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自明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审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