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1391号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02142-3,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8楼。法定代表人刘承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婷婷,执业证号:15201201511514680,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华平,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75********。被告周国芬,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0********。被告杨通贵,男,1948年5月16日出生,侗族,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48********。
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曾华平、周国芬、杨通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婷婷、被告曾华平、杨通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融信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曾华平因购买汽车需向银行贷款,于2013年3月10日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曾华平委托为其代办汽车消费贷款,并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周国芬、杨通贵对被告曾华平履行该合同和还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因银行政策的改变,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贵阳互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黔公司)发送了一份《委托担保函》,委托互黔公司为被告曾华平的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事宜提供担保,并约定若互黔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再根据与被告曾华平签订的《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曾华平进行追偿。互黔公司于次日向原告回函同意为被告曾华平提供担保。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代理被告曾华平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的相关事宜,同时互黔公司也作为被告曾华平的保证人对被告曾华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西支行)贷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工行中西支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中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将贷款打入被告曾华平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曾华平却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如期将应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偿还给银行,根据三方所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互黔公司向工行中西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原告已将互黔公司代被告曾华平偿还给银行的贷款归还给了互黔公司。按照原告与被告曾华平所签《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曾华平已连续数期未向银行还款,该行为已表明被告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代被告曾华平归还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剩余未还贷款)共计人民币213001元,并赔偿自代偿还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违约金14347.29元,律师代理费4547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3189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曾华平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该我承担的我会承担,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周国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通贵辩称,我确实是为曾华平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同时提供担保的还有互黔公司,现在我个人是没有能力偿还的,但是我有一家公司,公司里有我的股份,现在法院正在拍卖公司财产,如果拍卖后有钱,我愿意偿还13万元,但是该笔钱是应该拿给互黔公司还是拿给融信担保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曾华平因购车需向银行贷款,遂与原告协商担保事宜,当日,曾华平向融信担保公司签具分期付款首付款明细表,该表载明,分期月数为36期,贷款额为312000元,担保费28080元,保证金3000元,首次月还款额9840元,月还款额9792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融信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曾华平(乙方)、周国芬及杨通贵(丙方)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为其办理银行汽车按揭贷款事宜,并为乙方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丙方周国芬、杨通贵对乙方曾华平的还款事宜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第五条约定:1、签订本合同时,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包含贷款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贷款保证金为按揭购车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为按揭购车辆按银行规定在贷款年限继续保险的保证金),金额见首付款明细表(贷款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各占履约保证金的二分之一);2、在乙方全部贷款和利息还清后,整个还款期间无违约行为发生,甲方将贷款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在还款期间有违约行为发生的,甲方将按双方约定扣除相关违约金后,余款无息退还乙方;3、乙方承认并保证在偿还贷款期间严格按照机动车保险的有关规定续保贷款所购车辆的保险,在合同履行期间,保险到期时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缴纳续保保费,由甲方按贷款银行的规定向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为乙方续保,续保保单将缴存方贷银行;4、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续保的行为为违约行为,甲方将全额扣除续保保证金;5、在合同履行期间,若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在本合同终止时,甲方将全额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第七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签订时起,甲方即成为乙方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且乙方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含银行向甲方收取的一切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与相关经济损失等相关费用)。第七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自签订时起,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有按照银行的规定自主为乙方办理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相关事宜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第6项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期间,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的为违约行为,乙方在一个还款期内违约,除银行按规定向其收取罚息、逾期利息外,甲方将每天按乙方逾期的金额的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将按如下公式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贷款保证金数额×30%×垫款次数,并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该违约金,如保证金不足扣取,乙方须补足违约金额后,甲方将按规定为乙方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否则不予办理,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九条第7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即为全部贷款违约,甲方和银行有权向乙方追收全部贷款或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抵押物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全额扣收乙方保证金及承担相关费用。第十条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丙方承诺严格按照借款人和银行签订的《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指定的《个人按揭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乙方根据合同而承担的全部责任。3、保证期间至乙方贷款债务完全偿还2年后自动终止。同日,融信担保公司向互黔公司发送《委托担保函》,载明:“我公司已与曾华平签订了《按揭贷款服务合同》,并接受曾华平的委托,代其办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的汽车按揭贷款事宜,并为曾华平向银行提供担保。现因银行政策调整,须由贵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提供担保,特委托贵公司作为曾华平的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提供担保。若贵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再根据与曾华平签订的《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曾华平进行追偿。”2013年3月11日,互黔公司向融信担保公司发送《同意担保函》,告知融信公司其同意为曾华平的汽车贷款事宜向银行提供担保,并自行办理担保的相关手续。此后,曾华平、周国芬作为共同借款人,互黔公司作为保证人、工行中西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曾华平、周国芬向工行中西支行借款312000元用于购车,贷款种类为信用卡分期付款,借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下)浮13%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授权工行中西支行将上述款项划入互黔公司账户,曾华平、周国芬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该合同对本息还款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且未明确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方式。此后,工行中西支行依照约定将312000元贷款发放给曾华平、周国芬,曾华平、周国芬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后期款项213001元未再偿还给工行中西支行,截止至2016年2月9日,互黔公司分14期代曾华平、周国芬向工行中西支行偿还共计122600元。2016年4月28日,互黔公司向融信担保公司发送《告知书》,要求融信担保公司支付其代曾华平及周国芬向工行中西支行归还的154249元本息,并偿还剩余未还本息58752元。2016年5月10日,融信担保公司向互黔公司的账户汇入213001元用于垫付曾华平、周国芬所欠款项。2016年6月7日,互黔公司再次代曾华平、周国芬向工行中西支行还款19482.45元。另查明,曾华平、周国芬系夫妻关系。曾华平已向融信担保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0元(其中1500元为续保保证金,另1500元为履约保证金)及担保费28080元。再查明,2016年5月11日,融信担保公司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4547元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汽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按揭贷款服务合同》、《分期付款首付款明细表》、《委托担保函》、《同意担保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告知书》、转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周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行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按揭贷款服务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曾华平、周国芬、杨通贵、融信担保公司、互黔公司在本案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认定问题及曾华平、周国芬、杨通贵责任负担问题。第一、周国芬在《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中虽系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向工行中西支行借款时,周国芬、曾华平系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且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时,系曾华平、周国芬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周国芬系共同债务人,如曾华平、周国芬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周国芬应与曾华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第二、杨通贵虽然在涉案《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中承诺作为担保人为曾华平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但在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杨通贵并未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亦未单独向工行中西支行签具担保函,故杨通贵依法并未成为曾华平、周国芬向工行中西支行所借之债的担保人,无需向工行中西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且因杨通贵在《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中并未承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故杨通贵亦不成为本案的反担保人,依法无需向原告负担反担保责任。第四、融信担保公司因银行政策变更,委托互黔公司为曾华平向银行提供担保,根据合同法原理,互黔公司系代融信担保公司履行《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所涉义务的第三人。第四,因互黔公司系代融信担保公司履行《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的第三人,根据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互黔公司履行的义务即应视为融信担保公司履行的义务,曾华平、周国芬如未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导致互黔公司代融信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融信担保公司有权按照《按揭贷款服务合同》向曾华平、周国芬追偿。现被告曾华平、周国芬已累计三期以上未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互黔公司代融信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应视为融信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按揭贷款服务合同》,原告有权向曾华平、周国芬追偿所有银行欠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华平、周国芬偿还21300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通贵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杨通贵并未承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杨通贵承担连带责任,但庭审中杨通贵表示自愿为曾华平、周国芬向原告偿还130000元,本院从其自愿。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双方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已扣除曾华平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3000元);律师费4547元系实际发生,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如被告违约,律师费应由被告曾华平负担,故对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撤回,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华平、周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13001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4547元。
三、被告杨通贵对上述债务中的1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被告曾华平、周国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陆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