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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842号之一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潘城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潘城丰,潘城淼,李子盛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8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住所地:永嘉县瓯北双塔路中楠商业广场一层225-229号。

负责人:金峰,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潘城丰,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嘉县,现在浙江金华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潘城淼,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嘉县,现在浙江金华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李子盛,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与被执行人潘城丰、潘城淼、李子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潘城丰、潘城淼、李子盛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城丰、潘城淼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白水村白水中路17号的房屋及李子盛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五星村吉祥路22号的房屋。由于上述房屋均为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一处住房,暂不宜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还款义务,2016年8月1日本院依法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8月1日,被执行人尚有借款106658.33元及利息、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99.87元未履行。本院在执行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与潘城丰、潘城淼、李子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三被执行人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锦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叶晓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