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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1514号

李宝良、张玉芹与侯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宝良,张玉芹,侯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514号原告李宝良,男,193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彰武县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张玉芹,女,193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新,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彰武县城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职工。被告侯文,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宝良、张玉芹诉被告侯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良、张玉芹委托代理人张国新、被告侯文、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良、张玉芹诉称:2016年5月17日10时24分许,李宝良驾驶“金彭”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张玉芹)沿彰武县(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侯文驾驶的“太阳”三轮电动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瞭望不够,避险措施迟缓)相撞,造成李宝良、张玉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6]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文与李宝良承担同等责任,张玉芹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为侯文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侯文承担。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李宝良的医疗费9915.69元、误工费89.6元×29天=2589.4元、护理费96.24元×15天=1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交通费5元×15天=75元。合计14782.69元×50%=7391.35元,车辆损失3000元。2、张玉芹的医疗费10518元、误工费89.86元×45天=4043.62元、护理费96.24元×15天=1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交通费5元×15天=75元。合计16830.22元。另外我方保留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侯文辩称:我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存在异议,因为李宝良现年77岁,行为能力有限,虽然骑的是电动三轮车,但该三轮车已经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应当属于机动车范围,其在转弯时为瞭望,与我直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依据事故事实,李宝良应负主要责任。因李宝良、张玉芹现年已经77岁,我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根据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中是否与致伤有关来确定,对李宝良、张玉芹的损失我只能承担30%。我驾驶的编号为23012号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编号为23012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人身伤亡限额3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5000元,医疗费限额5000元。本案原告诉请应当首先由被告侯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限额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病志、诊断书、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病志记载,李宝良、张玉芹住院天数应为14天,同意按照14天给付各项赔偿,因李宝良、张玉芹均有工作单位,在住院期间没有停发工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车辆损失3000元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可在庭审之后与我公司协商定损。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0时24分许,李宝良驾驶“金彭”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张玉芹)沿彰武县(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侯文驾驶的“太阳”三轮电动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瞭望不够,避险措施迟缓)相撞,造成李宝良、张玉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宝良与侯文承担同等责任,张玉芹无责任。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6]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李宝良、张玉芹于2016年5月17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14天,李宝良支出医疗费9615.69元,张玉芹支出医疗费10129.84元。另查明,侯文驾驶的编号为23012号“大阳”三轮电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5000元、医疗费限额5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宝良、张玉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门诊病志、诊断书、侯文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侯文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致使车辆与李宝良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侯文、李宝良对事故发生起到了同等作用,存在同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因保险公司承保了侯文肇事车辆保险累计限额为50000元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绝对免赔额后,对李宝良、张玉芹的损失承担侯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侯文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侯文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宝良、张玉芹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侯文、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李宝良、张玉芹主张误工费,侯文、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李宝良、张玉芹未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对李宝良、张玉芹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李宝良、张玉芹主张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李宝良、张玉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李宝良、张玉芹主张保留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良医疗费96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合计10315.69元中的5000元×[10315.69元÷(10315.69元+10829.84元)]×90%=2195.29元,赔偿原告李宝良护理费96.24元×14天=1347.36元、交通费5元×14天=70元,合计1417.36×50%×90%=637.81元,两项合计2833.1元;赔偿原告张玉芹医疗费101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合计10829.84元中的5000元×[10829.84元÷(10315.69元+10829.84元)]×90%=2304.71元。赔偿原告张玉芹护理费96.24元×14天=1347.36元、交通费5元×14天=70元,合计1417.36元×50%×90%=637.81元,两项合计2942.52元。

二、被告侯文赔偿原告李宝良医疗费10315.69×50%-2195.29元=2962.56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17.36×50%×10%=70.87元,合计3033.43元;赔偿张玉芹医疗费10829.84元×50%-2304.71元=3110.21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17.36×50%×10%=70.87元,合计3181.08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宝良、张玉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宝良负担250元,被告侯文负担250元。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