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330号原告何玉芬,女,1942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崇州市怀远镇卫生院,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正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翔,院长。委托代理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玉芬诉被告崇州市怀远镇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芬诉称,2016年2月26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医院就医时,因被告设施存在瑕疵,造成原告摔伤,经崇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产生住院治疗费13038.5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114.9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其他病情,当天中午原告治疗后准备出院,从住院部至门诊大厅转弯处,被路面高约10厘米台阶绊倒在地,原告当即在被告处门诊治疗,产生挂号费3元,治疗费73.40元。原告当日前往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加重期等病情,住院15天后出院,产生住院治疗费13038.57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讼由此产生。另查明,事发当天出事地点转角处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信息,事发现场照片,门诊挂号费及治疗费发票,崇州市人民医院的入院登记表、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发票,被告提交的医院医疗机构许可证,监控视频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摔伤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住院部至门诊大厅转角处地面台阶较为隐蔽,对过往人员的通行存在安全隐患,事发时被告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进行安全提示,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同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绊倒受伤后果,对此原、被告均有同等过错。原告主张产生医疗费13114.97元,其提供了相关医疗诊治的病情证明和医疗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其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900元。综上,本次损害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4664.9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7332.50元(14664.97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崇州市怀远镇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玉芬支付赔偿费7332.50元。
二、驳回原告何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玉芬承担25元,由被告崇州市怀远镇卫生院负担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