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985号原告刘云,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长林,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灌南县。被告刘金涛,男,汉族,1951年12月29日出生,住灌云县。第三人刘春,男,汉族,1960年4月21日出生,住灌云县。
原告刘云诉被告刘金涛、第三人刘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林,被告刘金涛,第三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诉称:2008年4月3日原告刘云购买本村4组第三人刘春的房屋六间,分别为坐北朝南的东宅三间、坐西朝东的西宅三间。2013年2月9日,第三人刘春将出售房屋北面的承包地经营权转包给原告刘云,并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第三人刘春房屋后墙向北2米外土地约0.9亩左右,现给原告刘云管理,使用权属原告刘云所有。被告刘金涛趁原告刘云外出打工,强行耕作了东宅北侧的土地(南北宽12.3米,东西长11.2米),导致原告刘云不能耕作。原告刘云多次和被告刘金涛协商,被告至今仍然耕作,不予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金涛停止侵害,退还原告0.209亩的承包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云明确所诉土地位于灌云县龙苴镇古城村龙苴大桥向东400米路北,第三人刘春卖给原告刘云坐北朝南三间主屋的北侧,南北宽12.3米、东西长11.2米。
被告刘金涛辩称:第三人刘春将房屋卖给原告刘云,房屋所在的土地属于案外人刘生传所有,第三人刘春只卖屋不卖地。原告刘云所诉土地不属于第三人刘春所有,该片土地是六组村民刘某1、刘某2换地换给我的。第三人刘春述称:案外人刘生传将房屋所在的土地给我建屋,我将房屋建好后卖给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我无权处分。原告所诉土地是谁的我不清楚,也没有处分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4月3日,原告刘云(××)与第三人刘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春现有房屋六间(其中三间堂屋平房,三间西屋平房)卖给刘云长期居住,总计价格叁万捌仟元整,经双方协议,刘云于2008年四月三日付给刘春买房款贰万元整,余下部分留作过户、公证后一次性付清。”二、2008年5月14日,第三人刘春(甲方)与原告刘云(乙方)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位于古城村刘金早新宅后边(甲方)刘春有砖石结构三间堂屋、三间边屋,总价为叁万捌仟元,出售给(乙方)刘云,为依法明确权利及义务,现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三间堂屋、三间边屋(并附房产使用权证)以叁万捌仟元(38000-元)出售给乙方。
二、乙方获得房产权后,一次性交清叁万捌仟元给甲方,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不受任何干涉(但要服从国征规划)。
三、乙方购房后,办理房产变更等资金由乙方负责。
四、房产面积及界址,以房产使用权证为准。
五、涉及到房屋周围土地一事,由甲乙双方协议解决。
六、出现协议前房产债务抵押转卖等手续一律无效,后果由甲方负责。
七、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划(画)押后,经法律单位见证后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经在场人刘方田、刘方才签字,见证单位灌云县龙苴法律服务所加盖印章。
三、2013年2月9日,第三人刘春(甲方)与原告刘云(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刘春房屋后墙向北两米的刘春土地约玖分左右(靠刘朝国房边土地暂议)现给刘云管理,使用权属刘云所有”。该协议经证明人刘方才签字。
四、被告刘金涛在涉案房屋坐北朝南主屋北侧的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双方因此引起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刘云举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住房出售协议书》,照片,《协议》,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刘云举证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江苏省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述证据建设单位(××)虽为第三人刘春,但没有载明房屋的四至范围。第三人刘春质辩认为上述证据建房相关手续,不是其本案卖给原告刘云房屋的建房手续;经本院至古城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建房手续进行了解,因无四至范围、原始分地账册,亦无法确定是否系本案所涉房屋的建房手续;原告刘云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刘金涛举证的证明人刘某1、刘某2出具的证明。因证人刘某1、刘某2未到庭,且被告刘金涛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所涉土地位于原告刘云向第三人刘春购买的坐北朝南主屋的北侧,原告刘云认为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刘金涛认为该土地系案外人刘某1、刘某2享有使用权,其通过与刘某1、刘某2置换,其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现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均未提供土地权属证明,该纠纷涉及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刘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程永梅
人民陪审员 张 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间、××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