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8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海元,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鹏委托代理人马静,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阻燃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玉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山被告铁岭金兴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宝江被告王宝伟被告王淑清被告王宝江、王宝伟、王淑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宝金被告叶玉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家屯支行)与被告沈阳阻燃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阻燃电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苏民四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建行苏家屯支行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46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为民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管霞及
人民陪审员刘洋组成合议庭。在重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宝金、王宝江、王宝伟、叶玉清、王淑清、铁岭金兴铜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苏家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伟鹏、马静及被告沈阳阻燃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山、被告王宝江、王宝伟、王淑清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金兴铜业有限公司、王宝金、叶玉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以偿还保理预付款为由向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与我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向我银行借款人民币29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6基点(1个基点=0.01%);结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此借款的还款来源为被告销售收入(附件1);双方约定财务指标约束条款限制(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或有负债不高于1600万元)。同时,借款合同第十条又规定,可能危急乙方(银行)本合同债权的情形: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怠于行使债权或其他权利、甲方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等。我银行依据此条款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我银行将贷款2995万元发放后,经调查核实了解到,被告下游客户山东烟台鹏辉铜业违规炒期货,造成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货款,因而造成被告回款存在严重风险,无法保证本贷款资金回笼账户安全。在此情况下,国有银行的贷款陷入险境,如不及时收回贷款,将会给金融系统造成重大损害。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相关条款,我银行有权停止贷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沈阳阻燃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5万元及利息3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本息时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998万元。2、被告王宝金、王宝江、王宝伟、叶玉清、王淑清、铁岭金兴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沈阳阻燃电缆公司辩称,贷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是因为电缆下游用户山东鹏辉铜业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电缆公司货款无法回收,因此导致电缆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也不能按期还款。该笔贷款产生的原因是2014年底到期的一笔贷款无法偿还,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是山东鹏辉铜业有限公司,是银行依据保理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由原告直接和山东鹏辉公司签署的保理贷款保证合同,由于山东公司资金链于2014年断裂,无法收回贷款,原告相关领导通过民间融资方式将涉案的贷款还了,在2015年6月,经过原告多方沟通,为了尽快还清由建行出面融资的借款,才形成了2015年该案的借款,该笔借款建行发放当日由建行相关人员主导还清了建行所借的借款,并没有进我公司的账面。我公司认可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存在,也应该由我公司偿还,但现在我公司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宝江、王宝伟、王淑清代理人辩称,我的当事人当时保证贷款的目的是购买原材料,但事实上原告发放的此笔贷款并没有用在购买原材料上,原告发放的贷款是为了以贷还新,因此保证合同应是无效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宝金未答辩。被告叶玉清未答辩。被告铁岭金兴铜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阻燃电缆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阳阻燃电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95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6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为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该借款的还款来源为被告沈阳阻燃电缆公司的销售收入。借款合同第10条还约定,在可能危及原告合同债权的情形例如借款方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等,原告有权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2015年7月,被告下游客户山东烟台鹏辉铜业违规炒期货,造成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被告的贷款,造成被告回收贷款存在严重风险,无法偿还贷款资金的回笼,将会给金融系统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阳阻燃电缆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万元及利息3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王宝金、王宝江、王宝伟、叶玉清、王淑清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五被告与原告约定对被告沈阳阻燃电缆公司借款299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铁岭金兴铜业有限公司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沈阳阻燃电缆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授信业务而将要(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铁岭金兴铜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日,经原告调查核实了解到沈阳阻燃电缆公司下游客户山东烟台鹏辉铜业违规炒期货,造成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贷款,造成沈阳阻燃电缆公司回款存在严重风险,无法保证贷款偿还,回笼账户存在安全风险,将给金融系统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又查明,王宝金、王宝伟、王宝江系沈阳阻燃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金融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沈阳阻燃电缆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王宝金、王宝江、王宝伟、叶玉清、王淑清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与铁岭金兴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沈阳阻燃电缆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宝金、王宝江、王宝伟、叶玉清、王淑清、铁岭金兴铜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宝江、王宝伟、王淑清虽辩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目的是让沈阳阻燃电缆公司借款后购买原材料,但沈阳阻燃电缆公司在贷款到账后并未购买原材料,而是还了以前的贷款,对此原告是明知的,保证合同应是无效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王宝江、王宝伟系沈阳阻燃电缆公司股东与沈阳阻燃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出资人及管理人均系亲属关系,对于贷款的目的是明知的,对于贷款的用途也有监督的义务,因此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王淑清系铁岭金兴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沈阳阻燃电缆公司的借款用途以及代表铁岭金兴铜业有限公司为沈阳阻燃电缆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的目的也是明知的,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阻燃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995万元为基准,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
二、被告铁岭金兴铜业有限公司、王宝金、王宝江、王宝伟、叶玉清、王淑清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91700元,保全费1万元由被告沈阳阻燃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为民
人民陪审员 管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