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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异26号

申请执行人张有江与被执行人大连易利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大连北良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张有江,大连易利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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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异2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大连北良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9836650Q,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50号北良大厦1503室。法定代表人李敏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鑫、翟宇众,均系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有江,男,1964年4月27日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XX宇,系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易利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006979,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岗街19-1-1-7号。法定代表人宋延坤,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有江与被执行人大连易利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利特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利害关系人大连北良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良公司的异议请求为中止对存储在大连后革仓储公司2号库内1000吨黑芸豆的强制执行。事实理由如下:

一、本院对执行标的物查封错误。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2015)扎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中,争议标的为“黑豆”,而本院执行过程中查封的案涉财产为“黑芸豆”,与另案争议财产并非同一品种,不应当对仓库内的“黑芸豆”采取强制措施,同时申请对该标的物进行品种鉴定;

二、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宜对案涉黑芸豆采取强制措施。本院执行的黑芸豆与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立案侦查的“大连北良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案涉财产为同一批财产,现该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不宜对该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异议人对大连后革仓储公司2号库内的“黑芸豆”享有质权。自2014年5月21日至8月7日,易利特公司将其陆续存入大连后革仓储公司2号库内的5794.53吨黑芸豆全部质押给大连广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融公司”),向广融公司借款。广融公司由于资金有限,在其取得上述黑芸豆的《货权转移证明》后,随即将该批黑芸豆质押给异议人,异议人在取得易利特公司出具的《仓储凭证》、《磅单》、《原料入库检验记录》、《垛位图》后,陆续向广融公司放款累计人民币2716万元,广融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该款项交付给易利特公司。上述黑芸豆由大连后革仓储公司进行监管。根据仓储人易利特公司与监管人大连后革仓储公司的共同确认,大���后革仓储公司2号库内,陆续存入黑芸豆共计5794.53吨,该仓库中从未存入过任何“黑豆”。因该黑芸豆属于动产,且有仓储人出具的相关权利凭证和《仓单》,异议人认为,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异议人的质权自取得案涉黑芸豆的权利凭证和《仓单》时设立;

四、根据民事调解书,本案执行标的为“黑豆”,执行中不应当执行与该标的不同的其他财产。异议人提供证据如下:1.民事调解书,证明张有江与易利特公司之间达成调解指向的标的为“黑豆”,案涉财产为“黑芸豆”,二者是不同品种的物品;2.立案告知书(复印件),证明易利特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存货凭证,证明异议人系对案涉黑芸豆的质押权人,对该黑芸豆有优先受偿权;4.货权转移证明、仓储凭证、磅单、原料入库检验记录、垛位图、货物监管通知书,证明案涉黑芸豆的入库、仓储等相关事实。申请执行人张有江认为应不予受理异议人的请求。理由如下:

一、本案异议人提出的是执行异议申请,但陈述的事实里看是基于实体标的提出异议,应该是案外人异议,扎兰屯人民法院于2015年106号裁定已经作出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异议人现基于同一事实进行了两次申请;

二、异议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案涉财产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有关,没有公安机关的函,异议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为保证本案尽快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有江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如果执行错误,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易利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张有江与易利特公司系多年的生意合作关系,主要合作销售黑豆、荞麦等杂粮。双方约定���作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且签有销售合作协议书一份,逾期后,易利特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张有江遂诉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以行纪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审理,案号为(2015)扎民初字第106号。因张有江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扎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易利特公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后革仓储公司2号库内黑豆2000吨予以扣押。同时向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后革仓储公司(后革大队仓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停止办理被告易利特公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后革仓储公司(后革大队仓库)2号库内黑豆2000吨的出库、转移、变卖等行为;并予以封条查封。2015年1月26日,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扎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被告易利特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前将其存放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后革仓储公司2号库内1000吨黑豆返还给原告张有江;

二、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原告张有江负担。2015年1月28日,北良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该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拥有所有权、位于大连后革仓储公司2号库中2000吨黑芸豆的查封、扣押、停止执行,并将2000吨黑芸豆交还案外人。其具体理由为:

一、案外人通过签订采购合同已取得对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

二、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扣押标的物错误,法院误将“黑芸豆”当做“黑豆”予以扣押。扎兰屯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扎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院在审理原告张有江诉被告易利特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及进行调解时,被告易利特���司法定代表人宋延坤均认可对案涉标的物有权处置,案外人北良公司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有江与易利特公司侵犯其财产权益。即便案外人与广融公司及易利特公司三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张有江。同时,本案争议标的物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案外人未能举证证明易利特公司与其交易的唯一性、排他性,故不能认定法院扣押物品即为案外人所有,故裁定驳回案外人北良公司的异议。该裁定书送达后,案外人北良公司既未提出复议也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5月12日,张有江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以(2015)扎执字第159号立案执行。2015年5月15日,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易利特公司及其财产均在本院辖区为由,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9日以(2015)甘查字第2896号立案执行。2016年3月28日,北良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件中止执行必须依法裁定。根据我国民诉法等法律规定,案件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即(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3)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等等。本案中,异议人未明确其中止执行的异议主张应适用哪种情形。而依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这一情形审查,首先,因异议人曾以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和扎兰屯人民法院扣押标的物错误,误将“黑芸豆”当做“黑豆”予以扣押为由提出异议,经原执行法院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查后已经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从而否定了异议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而其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又陈述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质权,该陈述与其原提出异议时主张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相悖,且若异议人以享有质权为由主张阻止本案执行,应依照案外人异议程序提出案外人异议,而非本案执行行为异议。同时,扎兰屯市人民法院裁定中对异议人提出的关于本案查���标的物为“黑芸豆”,非“黑豆”的理由并未支持。裁定驳回异议后,异议人对该裁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表明其对该驳回异议的结论是予以认可的。现异议人又在本案中以查封标的物为“黑芸豆”非“黑豆”的理由再次提出异议,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该理由亦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执行依据(2015)扎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为保证作出的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而作出了保全裁定,查封扣押了易利特公司存放在大连后革仓储公司2号库内的豆子2000吨,并张贴了封条,该院在查封裁定中以“黑豆”称呼被查封的豆子。查封扣押后,该2000吨豆子事实上已被予以特定化。后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易利特公司将其存放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后革仓储公司2号库内1000吨黑豆返还给原告张有江。依通常理��,调解书中应予返还的1000吨黑豆应系查封扣押的2000吨黑豆中的一部分。故本案属于返还特定物执行案件,被返还的特定物即是由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1000吨豆子,本院将该豆子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即执行完毕。故不论被查封扣押的豆子名称是黑豆还是黑芸豆,均是扎兰屯市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物和应予返还物,该名称问题并不能影响本案执行。异议人申请对查封物进行品种鉴定应不必进行。第三,根据异议人所举的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立案告知书(复印件),无法认定本案执行标的1000吨豆子系该局侦查的“大连北良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中的赃物或作案工具等,该局亦未向本院提交对本案执行标的物采取了相关查控措施以及要求本案中止执行的相关意见,异议人以该立案告知书为据亦不能阻却本案执行。综上,异议人北良公司要求中止对存储在大连后革仓储公司2号库内1000吨黑芸豆的强制执行的异议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大连北良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 磊

审判员 王开新

审判员 韩洪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安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