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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55号

张正伟与重庆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正伟,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55号原告张正伟,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罗保利,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坪东路六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31-3。法定代表人童思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跃,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戴蜀,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张正伟与被告重庆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公交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南部公交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7月5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束,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恢复审理。原告张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保利,被告南部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跃、戴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伟诉称,2015年7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南部公交公司驾驶员万承壮驾驶车牌号为渝BQXX**号大型客车(公交309线路),从巴南区李家沱往界石方向行驶至南泉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在未避让路上井盖行驶的情况下,导致路上井盖被压翻后将渝BQXX**号大型客车尾部顶起,造成渝BQXX**号大型客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张正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2椎体骨折、胸背部皮肤擦挫伤、胸椎、腰椎退变、腰椎间盘突出、骶4、5椎体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0天。2015年8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承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6日,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续医费约需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护理费13720元、误工费21920元,伤残赔偿金54478元、司法鉴定费17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续医费10000元、杂支费111元,共计11284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部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原告营养费500元,护理费认按80元/天计算,但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南部公交公司对法院委托的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续医费认可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南部公交公司驾驶员万承壮驾驶车牌号为渝BQXX**号大型客车(公交309线路),从巴南区李家沱往界石方向行驶至南泉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在未避让路上井盖行驶的情况下,导致路上井盖被压翻后将渝BQXX**号大型客车尾部顶起,造成渝BQXX**号大型客车上的乘坐人张正伟、金盛香、涂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2椎体骨折、胸背部皮肤擦挫伤、胸椎、腰椎退变、腰椎间盘突出、骶4、5椎体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0天,自行垫付医疗费133.66元,其他均系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两月等。2015年8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承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伟、金盛香、涂凤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月。2015年11月6日,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续医费约需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300元及专科检查费400元。因被告南部公交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5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正伟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天文街道水云路社区中二路4号7-6-2号房屋。2014年5月至事故前,原告在重庆洪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重庆洪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基本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正伟乘坐被告南部公交公司的大客车出行,至原告张正伟乘上车之时,双方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南部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准时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正伟乘坐被告南部公交公司所有的渝BQXX**号大型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南部公交公司在客运途中,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未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对原告张正伟在被告南部公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正伟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20年×10%),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32元/天×70天);3、交通费酌情主张700元;4、误工费20158.68元,即45987元/年÷365天×160天(住院70天+医嘱休息三月),因原告提供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够充分,误工费标准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即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取内固定续医费10000元;6、营养费,因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或鉴定机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医疗费133.66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选择以合同纠纷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不予主张;9、鉴定费及专科检查费1700元;10、护理费7000元,即100元/天×住院70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实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张奎护理,故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11、杂支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不予主张。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410.34元,应由被告南部公交公司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张正伟经济损失96410.34元。

二、驳回原告张正伟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部公交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正伟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炳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