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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236号

原告王运业与被告肖贤春、邝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运业,肖贤春,邝国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236号原告王运业,男。被告肖贤春,男。被告邝国兰,女,系被告肖贤春之妻。

原告王运业与被告肖贤春、邝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贤春、邝国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7月7日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18600元。被告肖贤春、邝国兰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7日,被告肖贤春向原告王运业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按3%计付月息,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被告肖贤春、邝国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运业与被告肖贤春之间的借款有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肖贤春在借款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肖贤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7日计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18600元,该利率标准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按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调整,则利息为12853元。原告诉请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肖贤春、邝国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邝国兰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运业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7日计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12853元,合计32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邝国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运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5元,由原告王运业负担115元,被告肖贤春、邝国兰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红

审 判 员  卢 磊

人民陪审员  黄冬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