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228号
原告:巢湖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经济开发区四海花园39号楼111室,组织机构代码68363692-0。
法定代表人:晏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士群、杨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仕兵,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高中文化,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北路城市之光H区,
被告:陈莉,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周玉斌,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巢湖市芒果音乐歌城,住所地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秦华,该歌城总经理。
原告巢湖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仕兵、陈莉、周玉斌、巢湖市芒果音乐歌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士群、杨慧和被告苏仕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莉、周玉斌、巢湖市芒果音乐歌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苏仕兵、陈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2%/月,按月结息,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20%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周玉斌、巢湖市芒果音乐歌城作为担保人也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
一、被告苏仕兵、陈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2%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玉斌、巢湖市芒果音乐歌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苏仕兵辩称:1、借款属实;2、我已按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的规定分期归还了15万元,余款在法院执行局主持下,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陈莉、周玉斌、巢湖市芒果音乐歌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各被告身份证及苏仕兵、陈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苏仕兵、陈莉系夫妻关系。
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单、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50万借款借给苏仕兵。
三、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周玉斌、巢湖市芒果音乐歌城作为担保人,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仕兵针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苏仕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执行款票据三份,证明已向法院交纳执行款15万元。针对被告苏仕兵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此情况不清楚。被告陈莉、周玉斌、巢湖市芒果音乐歌城未质证、未举证。被告陈莉、周玉斌、巢湖市芒果音乐歌城未质证、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苏仕兵的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对原告和被告苏仕兵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苏仕兵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和被告苏仕兵的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苏仕兵、陈莉签订借款合同[万邦贷款(借)字第14-001号],约定由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苏仕兵、陈莉,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2%/月,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20%罚息后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周玉斌、巢湖市芒果音乐歌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万邦贷款(保)字第14-001A号、万邦贷款(保)字第14-001B号],分别约定由周玉斌、巢湖市芒果音乐歌城为苏仕兵[万邦贷款(借)字第14-001号]借款合同中借款50万元进行担保,并对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7日被告苏仕兵、陈莉委托原告将50万元贷款汇入指定帐户(62×××95),同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指定帐户(62×××95)。后被告结息至2014年4月20日,本金和下欠利息未付。2015年巢湖市人民法院将被告苏仕兵差欠原告借款作为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并已提取15万元(2015年12月15日7万元、2016年2月18日3万元、2016年7月6日5万元),余款不再作为到期债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苏仕兵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苏仕兵2015年12月15日归还7万元和2016年2月18日归还3万元,合计10万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从借款本金50万元扣除;2016年7月6日归还5万元作为借款利息,从借款利息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仕兵、陈莉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被告苏仕兵、陈莉的委托将借款50万元汇入指定帐户,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苏仕兵、陈莉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苏仕兵、陈莉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苏仕兵、陈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周玉斌、巢湖市芒果音乐歌城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苏仕兵在原告借款50万元进行担保,并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周玉斌、巢湖市芒果音乐歌城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苏仕兵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还款。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2月18日巢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两次共计提取被告苏仕兵10万元,原告和被告苏仕兵协商同意作为本金归还,故被告仕兵应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50万-10万)。原告已认可被告结息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苏仕兵、陈莉应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2%/月标准分段进行计算利息,利息为96060元[按2%计算,其中50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算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为78000元(50万×2%/月×234天÷30天/月),其中43万元自2015年12月15日算至2016年2月18日,利息为18060元(43万×2%/月×63天÷30天/月)],2016年7月6日巢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取被告苏仕兵5万元,原告和被告苏仕兵协商同意作为归还借款的利息,故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差欠原告借款利息为46060元(96060-50000),2016年2月18日后期利息另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仕兵、陈莉差欠原告巢湖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截止2016年2月18日利息为46060元;2016年2月18日后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玉斌、巢湖市芒果音乐歌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5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苏仕兵、陈莉、周玉斌、巢湖市芒果音乐歌城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胜
审 判 员 何彩琳
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项化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