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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293号

陈美夏与吴丹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美夏,吴丹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293号申请执行人陈美夏。被执行人吴丹洋。申请执行人陈美夏与被执行人吴丹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崇山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吴丹洋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美夏人民币104645.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吴丹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吴丹洋主动履行执行款人民币8000元,此款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吴丹洋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8059.28元(未含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的人民币8000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山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季金华

代理

审判员  任 磊

代理

审判员  王雅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钦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