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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辖终510号

陕西渝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郭黎明、重庆长恒煤炭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黎明,陕西渝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长恒煤炭有限公司,陈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渝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号旺座国际城C座1104号。法定代表人唐前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恒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286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本案系原告基于要求股东赔偿责任向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是因公司设立引起的侵权责任,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或者第26条规定,本案公司住所地、股东住所地均在重庆市涪陵区,故依法应当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陕西渝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长恒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由买受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陕西渝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方,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管辖。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周小弟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雷 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