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9民初1083号

李巧荣、闫某甲等与李兆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巧荣,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李兆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083号原告李巧荣,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闫某甲。法定代理人闫赵龙,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闫某乙。法定代理人闫赵龙,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闫某丙。法定代理人闫兆宽,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特别授权)。被告李兆贤,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巧荣、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诉被告李兆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荣、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巧荣、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诉称,2015年6月份,在嘉祥县疃里镇迎宾路祥城医院处,原告李巧荣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李巧荣及乘车人闫某甲、闫某甲鑫、闫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李巧荣的娘家与被告系同村,因此双方经过协商同意支付给四原告赔偿款7000元,原告将所有花费单据交给被告,由被告的保险公司报销。由于被告当时没带钱,就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该赔偿款,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元整。被告李兆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7时30分许,在嘉祥县疃里镇迎宾路祥城医院处,原告李巧荣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兆贤驾驶的鲁H×××××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李巧荣及乘车人闫某甲、闫某甲鑫、闫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兆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巧荣无责任。事发后经当事人自行协商,原告方将住院病案及发票一并交由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被告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巧荣、闫某丙、闫某乙、闫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元,欠款人李兆贤,2015年7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巧荣、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陈述记录在卷,亦有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兆贤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相证实,经开庭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虽由交通事故引发,但经双方协商,原告方已将相关病案和发票交由被告进行了保险理赔,原告已无法以交通事故侵权主张权利。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基于交通事故侵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就交通事故纠纷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应按欠条所载明的数额履行自己承诺的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兆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巧荣、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欠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兆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