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740号原告杨桂媚,女,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邱富华,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邱小燕,女,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邱小师,女,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邱小玮,女,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益盛,上饶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熊秋燕,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游,男,1989年3月29日生,汉族,系被告熊秋燕丈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舜水南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3428550-0。负责人胡静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狄卿,浙江省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杨桂媚、邱富华、邱小燕、邱小师、邱小玮诉被告熊秋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为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媚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益盛,被告熊秋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游、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媚、邱富华、邱小燕、邱小师、邱小玮诉称,2016年6月6日16时55分许,熊秋燕驾驶浙B×××××号车沿凤凰西大道延伸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晶科生活园门口附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与停靠路边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和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邱秋苟当场死亡、罗时优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秋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秋燕驾驶的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游,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3,9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交通和误工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4,728元、车辆损坏评估费500元,共计619,17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熊秋燕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上饶县花厅镇舒弄村村委会、上饶县公安局花厅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熊秋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邱秋苟因本起事故死亡;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受害人邱秋苟从2001年1月开始常住居所为上饶市信州区叶挺大道8区107号的事实;5、2015年5月-2016年4月江西一舟电子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饶市星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发票、职工工资表转账明细单。证明受害人邱秋苟事故前在上饶市星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并被保安公司指派到江西一舟电子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6、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简易价格评估意见书、摩托车损坏评估发票。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摩托车受损4,728元,原告垫付定损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熊秋燕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死者系农业户口,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标计算,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只能证明房屋的所有人系邱秋苟,不能证明其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按照城标计算;4、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人均工资计算;5、被高熊秋燕需要负本起事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过高,缺乏依据,也没有计算明细,建议法院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3人3天标准计算;7、摩托车修理费过高,且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没有提交正规的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摩托车实际产生修理,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不认可;8、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6时55分许,熊秋燕驾驶浙B×××××号车沿凤凰西大道延伸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晶科生活园门口附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与停靠路边的由邱秋苟驾驶的豪爵赣E×××××号二轮摩托车和由罗时优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邱秋苟当场死亡、罗时优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秋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秋苟、罗时优不负事故的责任。熊秋燕驾驶的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邱秋苟的户籍性质属于农业家庭,事故前居住在上饶市信州区叶挺大道8区107号(杨家湖上饶市大市场8区101号,现改为叶挺大道8区107号)。邱秋苟事故前由上饶市星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到江西一舟电子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满一年以上。邱秋苟事故时驾驶的豪爵赣E×××××号二轮摩托车经南昌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豪爵赣E×××××号二轮摩托车损坏评估价格为4,728元。评估费5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秋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秋苟、罗时优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无异议,应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的请求。邱秋苟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016年4月江西一舟电子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饶市星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发票、职工工资表转账明细单,证明受害人事故前在上饶市星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并被保安公司指派到江西一舟电子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且受害人邱秋苟从2001年1月开始经常住居地为上饶市信州区叶挺大道8区107号。因此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6,500元×20=530,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3,94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费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认为熊秋燕如承担刑事责任,在民事赔偿中就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豪爵赣E×××××号二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坏价格为4,728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辩称认为价格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予赔偿。原告的该车损经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评估,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在举证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是否修理已损坏的摩托车有选择权,没修理不等于没有损失,故原告4,728元的车损应予认定;评估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评估机构的发票,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共损失611,877.5元。其中评估费5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中赔偿611,377.5元。但是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罗时优案【(2016)赣1121民初743号】中赔偿7,500元,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原告604,500元。剩余的6,877.5元及评估费500元由被告熊秋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桂媚、邱富华、邱小燕、邱小师、邱小玮604,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熊秋燕赔偿原告杨桂媚、邱富华、邱小燕、邱小师、邱小玮7,377.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桂媚、邱富华、邱小燕、邱小师、邱小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4元,减半收取4,997元,被告熊秋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为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钰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