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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4694号

张刚与闫成宝、马琰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刚,闫成宝,马琰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694号原告张刚。委托代理人王永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成宝。被告马琰琰,成年。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刚与被告闫成宝、马琰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娟,被告闫成宝、马琰琰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刚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借给二被告25万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拒绝偿还,二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闫成宝辩称,其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通过原告诉状可知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据此,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闫成宝借款实际是用于盛宝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琰琰无关。原、被告原均系盛宝生物燃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张刚作为股东负责协调外部关系和融资,因盛宝生物燃料有限公司资金不足,原告动员被告闫成宝向他融资30万元(已归还5万元)借给盛宝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使用,而非被告闫成宝个人使用,更没有用于家庭支出,被告马琰琰对此也不知情,原告无权要求马琰琰承担还款责任。第三、本案借款应当折抵原告向闫成宝担保的款项15万元。2011年经原告介绍,被告闫成宝开办的费县恒聚纸品有限公司在济南东方龙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融资,根据要求先期向济南东方龙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活动费用15万元,后来融资公司不能融资,2012年9月15日济南东方龙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成宝签订业务终止协议书约定济南东方龙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3个月时间内继续为被告闫成宝融资,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不成融资,济南东方龙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所收被告闫成宝的15万元如数退回,如完成融资合同继续执行,原告张刚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后来济南东方龙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15万元折抵原告的借款15万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只是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实际结算。因此该款应当折抵原告的担保的上述款项15万元。

被告马琰琰辩称,其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马琰琰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向马琰琰索要过借款,原告无权要求马琰琰清偿借款。理由如下:第一、借款实际是用于盛宝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琰琰无关。收到原告起诉状后,被告马琰琰经向被告闫成宝了解得知,在原、被告均为盛宝生物燃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期间,因盛宝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不够资质,原告张刚动员闫成宝向他融资30万元借给盛宝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作为启动资金使用,对此马琰琰并不知情,且该款实际由盛宝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使用,并没有用于家庭支出上,原告无权要求马琰琰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原告张刚也未向马琰琰索要过借款。马琰琰直接到原告张刚诉状才得知借款的情况,再此之前原告从未向马琰琰主张过。综上,马琰琰从未向原告借款,对于被告所诉的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亦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原告无权要求马琰琰清偿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成宝与被告马琰琰于2011年10月份向原告张刚借款,原告分多次借给二被告30万元,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

一、甲(闫成宝、马琰琰)借乙(张刚)方现金30万元,月息1分,乙(张刚)方自愿借出。

二、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等内容。下方有甲方(借款人):闫成宝、马琰琰,乙方(借贷人):张刚,并且都摁有手印。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已偿还借款5万元,剩余25万元未还,经原告张刚多次催要,被告闫成宝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张刚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壹个月内将借张刚三十万元(已还伍万元欠贰拾伍万元)归还,如到期不还按原借款协议执行。借款人:闫成宝2014.5.6。另查明,被告闫成宝与被告马琰琰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保证书、证人证言、提交法庭的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闫成宝与被告马琰琰于2011年10月份向原告张刚借款,原告分多次借给二被告3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张刚5万元,尚欠25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保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成宝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原告张刚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有保证书为证,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逾期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马琰琰提出借款协议上并非其本人的主张,由于缺少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权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张刚和被告闫成宝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马琰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成宝所主张的本案借款应当折抵原告张刚向其担保的款项15万元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闫成宝如有诉求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成宝与被告马琰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刚欠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于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