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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执261号

孙某某等三人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某某,禄某甲,禄某乙,赵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6执261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女,汉族,1975年10月1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申请执行人禄某甲,男,汉族,1979年6月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申请执行人禄某乙,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执行人赵某某,女,汉族,44岁,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禄某甲、禄某乙与被执行人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申请人依据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法民立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法民立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第二项载明:当事人赵某某、孙某某产生的费用等治疗终结后张某某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某承担。其表述中可执行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申请人孙某某、禄某甲、禄某乙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亚军

审判员  曹鹏飞

审判员  张亚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军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