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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8417号

佛山市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丽婉、李彩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丽婉,李彩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417号原告佛山市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晓露。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婉,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彩锋,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佛山市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丽婉、李彩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容桂海朗名轩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容桂海朗名轩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容桂海朗名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固定小车车库管理费每个每月20元,小区住户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支付当季度管理费。业主逾期支付管理费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业主承担。两被告是容桂海朗名轩房屋的所有权人,自2013年8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369.6元、车库管理费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927元);

二、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丽婉辩称,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后,未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未搞好绿化,管理费如何支出没有告知,原告没有配备专职的水电工,小区的出入电子系统缺乏维护,对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小区的环境管理工作不到位,被告购买的车库长期不能正常使用,小区内的闭路电视不能正常使用,小区车库车辆出入没有进行登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违约金不合理。

被告李彩锋辩称,被告李彩锋确实是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但是该房屋平时是父母在居住,因此被告李彩锋同意被告张丽婉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证明两被告是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是涉案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与小区业委会在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车库是每月20元。在每季度的10号前支付当季度的物业管理费,若逾期支付,则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欠费业主负担。两被告质证意见:两被告并未签订该合同,两被告对该合同不知情。4.海朗名轩接管前现状说明、现有情况的管理图片10份,证明原告在接管该小区前已存在没有业主资料、消防设备瘫痪、监控设备不存在、共同水管开关阀不存在、小区绿化大面积破坏等重大问题。现今通过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上述情况已得到全面纠正。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两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全属实,一半真一半假,而且,小区环境的改善,是业主自己出钱处理的。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两被告对此不知情,原告不需要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照片四组,分别证明:第一,被告住处下方有一个小作坊,该作坊是做金属印刷的,喷漆影响了两被告的身体健康。第二,原告提供的绿化管理不到位。第三,住处楼下有一个仓库,经常有车辆在此处进货、出货,仓库内存放油漆,影响两被告的身体健康。第四,两被告的车库门经常被不同的车辆堵住,导致车库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质证意见:对绿化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未及时修剪的部分绿化是因为该地块的管理权属存在争议,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居委会建议原告暂时不作处理。枯死的树木系因该树木移栽后不适应环境死亡。其他照片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并且即使照片中的作坊、仓库是真实的,作坊、仓库的用途是原告无法控制的。即使作坊、仓库产生的气味对被告造成了影响,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现无法证明被堵的车位是其所有,即使存在被堵的情况,也只是暂时性的。若被告请求排除妨害,作为原告,会及时联络交警部门拖车处理,但原告并未收到相应的信息。关于绿化问题,照片是很陈旧的,无法证明拍摄的时间,原告所提供的小区的照片显示,小区的绿化环境非常好。2、收据四份(均为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已退还),证明两被告曾支付过部分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13年8月及9月的物业管理费187元,此后的物业管理费未支付;被告已支付车位管理费至2014年12月,此后的车位管理费未支付。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两被告以该合同并非其本人签订为由提出异议,但是该合同系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两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且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另行论述;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容桂海朗名轩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容桂海朗名轩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容桂海朗名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固定小车车库管理费每个每月20元,小区住户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支付当季度管理费。业主逾期支付管理费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业主承担。两被告是容桂海朗名轩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产套内建筑面积为93.6平方米,即两被告每月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93.6元;两被告另有车位两个,每月应支付车位管理费40元。两被告自2013年8月起开始未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其中一个车位管理费。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起进场接管海朗名轩小区物业管理,当时海朗名轩存在前后门出入设备被前任物业公司拆走、消防设备瘫痪、公共水管的开关阀不存在、小区绿化带大面积破坏等情况;被告在小区内有车位两个,其中编号为38号的车位前方为道路,道路宽约6-8米,远离38号车位一侧经常有车辆靠边停放。原告接手后,虽然对小区设施及绿化进行了维护,但是仍存在绿化不整洁、绿化带内杂草丛生的情况。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87元、于2014年8月向原告支付车位管理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作为海朗名轩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该房屋居住,并拥有车位两个,其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为3276元(93.6元/月×35个月)、车位管理费为700元(20元/月×35个月),共计3976元,扣除两被告在此期间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共计387元,两被告共计拖欠管理费3589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长期计收,有失公平,因此本院将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调整为:以实际欠费金额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的38号车库门口被堵导致无法使用的抗辩,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8号车库门前道路的宽度及车辆停放的情况,并不影响两被告的正常使用,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提出的作坊、仓库对其身体健康造成影响的抗辩,如果产生实际损失,其应当另行向侵权人主张索赔,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婉、李彩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共计35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丽婉、李彩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21元,被告张丽婉、李彩锋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二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洪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