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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民初79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与熊锦文、李朝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熊锦文,李朝丽,吴富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7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兴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云,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锦文,男,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李朝丽,女,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吴富英,男,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云、被告熊锦文、李朝丽、吴富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协议书》、与被告熊锦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熊锦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3年,该借款由李朝丽、吴富英作保证人。原告发放借款5万元给被告熊锦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至2016年3月18日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10907.51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锦文在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46.87元(至2016年7月14日止),由被告李朝丽、吴富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锦文、李朝丽、吴富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收入,后面想办法偿还。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2.《联保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熊锦文借款本金5万元及保证人李朝丽、吴富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熊锦文发放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2份。经当庭质证,被告熊锦文、李朝丽、吴富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熊锦文、李朝丽、吴富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熊锦文、李朝丽、吴富英签订了《联保借款协议书》、2010年11月18日与被告熊锦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锦文借款金额5万元,利率7.228%,贷款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一年期满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熊锦文、李朝丽、吴富英签订了《联保借款协议书》,联合互相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借款人熊锦文发放借款5万元并存入其个人帐户。借款使用期限届满,被告熊锦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846.87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熊锦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46.87元及2016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李朝丽、吴富英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熊锦文、李朝丽、吴富英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锦文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期清偿应付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熊锦文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未清偿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熊锦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熊锦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846.87元及支付从2016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朝丽、吴富英作为被告熊锦文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李朝丽、吴富英应对熊锦文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锦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14日利息846.87元,2015年7月15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朝丽、吴富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朝丽、吴富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锦文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熊锦文、李朝丽、吴富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加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