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694号
原告:金林松。
被告:张阿元。
原告金林松(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张阿元(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松、被告张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下称砖瓦厂)生产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具体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承包砖瓦厂,因为职工发工资,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是被告经办的,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款项不是被告私人用的,是砖瓦厂发工资用的,要还钱的话,应该由砖瓦厂归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了砖瓦厂营业执照、《场地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因经营砖瓦厂,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根据证据载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其代表砖瓦厂向原告所借,借款实际写明是用于砖瓦厂发工资的,本案借款应由砖瓦厂归还的意见,因本案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借条也是被告出具,且仅有被告签名,没有加盖砖瓦厂公章。据此,
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归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阿元归还原告金林松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阿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