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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2819号

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泽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泽强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819号原告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环湖中路63号,现经营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文化村35101。法定代表人蒋金明,经理。被告刘泽强,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蓟县。

原告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泽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金明,被告刘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但一直未支付租金,2015年8月12日,被告返还车辆。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汽车租赁费27000元及交通违法罚金40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向被告主张交通违法罚金40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汽车租赁费27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租赁合同书;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刘泽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租赁合同签字是其所签,但当时合同为空白,因此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承租车型为丰田威驰牌轿车,牌照号为津D×××××;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18:00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18:00时止;被告在租赁期内,包月金额为45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将车辆归还原告,期间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本案所涉租用车辆即牌照号为津D×××××的丰田威驰牌轿车,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年云芹。年云芹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被告租用的津D×××××的丰田威驰牌轿车,所发生的租赁费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本人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签订合同时合同系空白,合同应当无效的抗辩意见。首先,被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晓签约时应对自己所要签署的文件的内容及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解后再签字确认,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应由其本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自身没有依照基本的生活常识为一定的行为,故以此提出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并未办理续租合同手续,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汽车,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车的续租,原汽车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于租金,原合同中约定为包月45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将承租车辆返还给原告,租赁合同解除,租期共计5个月零28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4500元/月×5个月+4500元/30天×28天=26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6至2015年8月12日的租金267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元,全部由被告刘泽强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树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