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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刑初86号

(2016)鄂0691刑初86号尹某甲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刑初86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2016年1月13日,因危险驾驶罪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陈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甲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鄂FL96**的二轮摩托车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彩二期工程20栋地段时,撞倒前方行人杨某,致杨某受轻微伤。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尹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54.99mg/100ml,为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尹某甲未办理摩托车驾照,且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号牌“鄂FL96**”系套牌。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付某乙、程某丙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外观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尹某甲户籍信息及户口簿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抽取被告人尹某甲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肇事,可作为酌情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旻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诗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