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秀,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12日,甘肃省景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峰,男,汉族,生于1945年6月18日,住甘肃省景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梅,女,汉族,生于1946年12月20日,住甘肃省景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斌元,男,汉族,1998年9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秀、肖峰、段玉梅、肖斌元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判决后,于2016年6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宣判并送达了(2016)甘0423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同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收到判决书。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上诉费于2016年7月1日交纳至本院,本院出具了诉讼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递交上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7月4日,交纳上诉费的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均超出了十五日的法定上诉期间,故应视为未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提交上诉状时间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间,视为未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军忠
代理
审判员 于 燕
代理
审判员 段延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