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02行初19号原告葛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职工。第三人冯某,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葛某诉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07年6月15日,我与赤峰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赤峰鑫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我购买赤峰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赤峰市红山区房一处,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7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321元,房屋总价款10000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并对所购买房屋进行装修,入住至今。因赤峰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因,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9月,房产部门对顺峰小区楼房进行测量登记时,我才得知我居住八年之久的上述房屋已备案登记在第三人冯某名下。我找到被告要求将上述房屋变更至我名下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冯某作出的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房的备案登记,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涉案房屋权属尚不明确。原告未能解决涉案房屋权属问题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冯某作出的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房的备案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尚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葛某。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葛某、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冯某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国兴
审判员 齐国政
审判员 李建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