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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438号

李哈、李广明与杨天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哈,李广明,杨天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438号原告李哈,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李广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杨天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原告李哈、李广明与被告杨天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权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哈、李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哈、李广明诉称,被告与原告父亲李某甲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父亲承包地1.2亩用于种树,每亩租费500元租期4年,2014年1月15日到期。二原告父亲在世时未主张收回该地,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租用该地。2016年4月12日二原告父亲因病去世,二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租赁土地自己移植树苗,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返还并拖欠两年租金不付。现请求:1、依法解除被告与二原告父亲李某甲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赁二原告承包地1.2亩;2、请求依法由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按土地租赁行情计算的租赁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户口簿复印件4张、注销户口证明1张及协议书1份。被告杨天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依法制作现场勘查笔录1份。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经审核,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具有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父亲李某甲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县城百泉西街的北靠冯某某住宅外墙、西靠承包地、东至李某乙承包地、南邻百泉街路沿的1.2亩承包地出租于被告,承包费每年500元,4年共2000元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二原告父亲支付了2000元,被告在该土地栽植了云杉树苗。2014年1月14日租赁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承租但未支付期满后至今的承包费。2016年4月12日二原告父亲李某甲因病去世,为此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无果后向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二原告父亲李某甲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含原告李哈、李广明)承包了泾源县香水镇城关村集体土地,其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父亲李某甲作为户主与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租赁协议在租赁4年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又继续使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内成员的二原告,原租赁合同对其有约束力,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支付租赁费,被告亦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及支付,二原告该项要求多次通知被告后遭拒,应为被告未依诚实信用的不当履行行为亦违约。综上,二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哈、李广明的父亲李某甲与被告杨天成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

二、由被告杨天成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其承租的位于县城百泉西街的北靠冯某某住宅外墙、西靠承包地、东至李某乙承包地、南邻百泉街路沿的1.2亩承包地返还于原告李哈、李广明,并自行清除承包地内附着物、恢复至适耕状态;

三、由被告杨天成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李哈、李广明支付2014年至2016年土地租赁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天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权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白 昊附:判决书中引用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