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467号
原告:肖春荣,女,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练学,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庭富,男,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春荣与被告白庭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鸿荃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荣的委托代理人胡练学、被告白庭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春荣诉称:原告系港口湾水库移民,属失地农民。2015年8月26日8时30分,白庭富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广德往宁国方向行驶,途径215省道八里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河沥溪中队认定,白庭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10月3日出院。2016年3月17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9658.40元(医疗费312.00元,住院伙食费684.00元,营养费1080.00元,护理费624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至今未获赔偿。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65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庭富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时间按照8年计算。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存折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分担情况;3、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报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费、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并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补偿金;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经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白庭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15省道由广德往宁国方向行驶,途经215省道八里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肖春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春荣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白庭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T11压缩性骨折、S2椎体骨折(?)”。2016年3月17日,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肖春荣脊柱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Ⅹ(拾)级;肖春荣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肖春荣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白庭富垫付。2016年5月9日,原告肖春荣诉至本院,要求判若所请。另查明:原告肖春荣原系宁国市港口湾水库移民,后搬迁至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畈村村新洪组,现属于失地农民。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为:(一)经济损失1、医疗费312.00元(不含住院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0元(18.00元/天×38天);3、营养费1060.00元(18.00元/天×60天);4、护理费6240.00元(104.00元/天×60天);5、交通费500.00元;6、鉴定费1300.00元;7、残疾赔偿金21548.80元(26936.00元/年×8年×10%)。合计人民币31644.80元。(二)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庭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即原告肖春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白庭富对原告肖春荣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宁国市港口湾水库移民,现属于失地农民,其主张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法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庭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春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1644.8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36644.80元;
二、驳回原告肖春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9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5.50元,由被告白庭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鸿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