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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刑初109号

李自兵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自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自兵,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宁市安居区。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自兵2015年11月23日中午饮酒后于16时许,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遂宁市安居区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G318线2356km+500m(乐至县高寺加油站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李自兵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乐至县人民医院检验科抽血检验。经鉴定,李自兵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4.7mg/100ml。李自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举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自兵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自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自兵在一饭馆内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于当日16时许,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陈某由遂宁市安居区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行驶至G318线2356km+500m(乐至县高寺加油站附近)时,与相对行驶的古某驾驶的川AB7P**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自兵、陈某受伤。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李自兵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乐至县人民医院检验科抽血检验。经鉴定,李自兵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4.7mg/100ml。经乐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古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自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自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陈某、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自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自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自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红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鑫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