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758号
原告:王连文,1965年10月12月出生,农民。
被告:于春艳,居民。
原告王连文诉被告于春艳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文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75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6月底还清,可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故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王连文现金575000元整借款人于春艳(期限2015年6月底之前还清)担保人:王某附注:2015年6月30日如若不还,可在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0日。2、2014年1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王某银行卡向被告于春艳转账425400元。3、证人王某证明:于春艳因做生意缺钱,向我借款50万元。我没有钱,我找的王连文。王连文说他与于春艳不熟,我担保才借给于春艳。这样王连文就借给于春艳50万元,年息15%。2015年1月20日于春艳给王连文打的欠条。经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于春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连文借款500000元,约年息利息15%,由王某担保,并于当日向原告王连文出了欠条。原告将425400元转入王某的账户后,王某转账给付了被告,剩余74600元由王某交给被告于春艳。2015年1月20日,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再次出具借条并将一年的利息75000元写在借条上,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其利息。庭审中,原告王连文表示主张一年的利息外,其余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于春艳向原告王连文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年息15%,未超出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第一年的利息57500元,以后的利息,原告王连文表示不再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连文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保全费3395元,由被告于春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葛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