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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异135号

高伟、张民与高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伟,张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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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异1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高伟: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高银海: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民: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民与被执行人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延缓执行异议人住房,由申请执行人交回该宗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以便予以贷款偿还。异议人高伟称,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买卖纠纷一案,已处在执行阶段,但此案存在许多问题,申请人已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已受理,加之双方在原来的买卖协议中明确规定,由被申请人交付申请人房产证后,由申请人贷款予以偿还。由于房证一直在被申请人手中,该申请人���法兑现。同时,异议人提供再审申请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收据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报案材料一份、房屋交接验收表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异议成立。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民与被告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民购房款1500000元、违约金1199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民负担2780元,被告高伟负担23760元。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张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9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高伟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区二套房屋产权,于2015年2月3日,向银川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该二套房屋产权。2016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高伟发出限期腾房通知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十五日内腾出上述房屋内的所有物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按照判决内容积极主动履行义务,异议人高伟作为(2015)兴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应当按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法院依据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延缓执行房产,由申请执行人交回房产证、土地证,用贷款偿还欠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提出已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停止本判决书的执行,依据法律规定,申诉不影响执行。综上,异议人高伟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伟的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志军

审判员  马立忠

审判员  弥天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