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4245号原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苏吕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25602446-0。法定代表人李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锦才(该公司职工),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华均,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谭巧,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27号26-2,组织机构代码79804101-1。法定代表人谭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谭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昌金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杰、
人民陪审员刘方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工作原因,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昌金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秋菊、
人民陪审员刘方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锦才、刘华均,被告谭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电气生产商,被告谭巧一直以来经销原告的电气产品,并时有拖欠货款的情况。2013年5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谭巧共欠原告货款1079150元,并约定被告谭巧应该在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谭巧亲笔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但被告却严重违约,仅在2014年4月份付款2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忠县法院提起了诉讼,经原告请求和忠县人民法院第四人民法庭调解,原告承诺5月底前归还50万元,9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原告同意暂缓起诉。事后被告仅在2015年6月支付了货款3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余款579150元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谭巧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欠款协议书》,且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在《欠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谭巧支付原告货款579150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一、《欠款协议书》;
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两份证据拟证明欠款协议书上的乙方系谭巧,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系担保行为,该公章加盖在担保人处,在书写电话时乙方和担保人的电话都有书写,且在向原告打款时,系通过谭巧个人账户打款,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谭巧系欠款人,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系担保人。
被告谭巧辩称,原告系电气生产商属实,欠款1079150元及约定利息属实,后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亦属实,但一直以来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不是被告谭巧,而是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欠款主体为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50万元也是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被告谭巧只是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谭巧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巧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被告谭巧系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产品购销合同(编号:FAT020120113);
三、华通机电股份西南办事处报价表(在该表格上面有“该文件作为合同FAT020120113附件,共2页”的字样);
四、丰中机电产品清单及价格汇总表及产品购销合同(编号:FAT020130116(1)),证据二、三、四拟证明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谭巧。
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但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及欠款主体是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为被告带来了损失,因此是原告先违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对欠款无异议,但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二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谭巧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二,供方系朗霖签字,需方系谭巧签字,并加盖了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的公章,虽然原告认为该合同无原告公司盖章,但有其地区代表朗霖签字,且原告认可郎霖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因此,对于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四均无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电气生产商,被告谭巧系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甲方系华通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系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供货产品为变压器及开关。在该合同下方,甲方由代表人朗霖签字,乙方由被告谭巧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5月30日的《欠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谭巧……一、甲方同意乙方挂欠货款,计人民币壹佰零拾柒万玖仟壹佰伍拾零元零角零分,1079150.00元二、乙方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甲方所有欠款。到期未还清,所欠余额从逾期日起,按月息10‰给甲方计付利息……”,在该《欠款协议书》的下方,甲方由经办人朗霖签字,乙方由谭巧签字,并加盖了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公章。朗霖系原告之前的地区代表,其行为系公司行为。该笔欠款已偿还50万元,其中30万元于2015年5月8日通过谭巧账户转账至高赛夏的账户,高赛夏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支付给原告公司,现该笔货款还剩57915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书》、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被告谭巧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笔货款应当由被告谭巧偿还,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系与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产生的合同关系,被告谭巧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原告主张系与被告谭巧个人产生的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合同予以证明,而在被告谭巧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显示系原告与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所签订,因此,对于原告与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款协议书》中乙方载明系谭巧的问题,虽然二被告均表示谭巧系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在该《欠款协议书》中,乙方明确载明系谭巧,而非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且在该协议书下方有谭巧的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谭巧的该行为可视为其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故,对于所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谭巧共同偿还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欠款协议书》第二条:“乙方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甲方所有欠款。到期未还清,所欠余额从逾期日起,按月息10‰给甲方计付利息”之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的违约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谭巧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7915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8元,由被告重庆丰中机电有限公司、谭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动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昌金艳
代理
审判员 刘秋菊
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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