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2249号
原告:刘某甲,192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某,193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戊,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己,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庚,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辛,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尹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尹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某甲、尹某以其已与子女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尹某负担。
审判员 罗厚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