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220号原告金某甲,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州市。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丛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1月1日在原掖县夏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生一女儿取名魏某乙,于1995年生一儿子魏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1月1日在原掖县夏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生一女儿魏某乙,现已成家,1995年生一儿子魏丙,现在澳洲上大学。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感情刚开始挺好,从1992、1993年被告和别人开始合伙做生意,感情就不好了,被告就不顾家了,2008年张海强到被告经营的山东新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后,被告和张海强一直出差住在一起,在莱州各个酒店开房,最多在招远开房,张海强一说不干,被告就到张海强家求她,给她钱,其中有一个10万元说是给顾客的好处,上午被告问原告要的,下午就到了张海强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儿女都知道这个事,被告多次因为张海强动手打原告,2011年11月5日,被告打原告之后,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照顾原告,被告一次没有去,2012年婆婆家的人陪着原告运动的时候肌肉拉伤,原告在家躺着一个月,被告也没有去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2008年-2011年期间开房记录(20次)、被告交款的结账证明、2011年9月-11月被告与张海强的通话记录,用以证实被告与张海强联系密切;提交济南的开房证明2张、新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会计出具的张海强的出勤证明与开房记录的时间是相互印证的,用以证实被告与张海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提交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该证明中证实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开房事实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从这一天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提交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崇文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年底至今一直单身居住在教育路十区9号楼1单元702室,未见其他共同居住人,原、被告分居5年的事实;提交2012年-2015年年底的水电费与物业费的收费单据,用以证实原告一直单身居住的事实与上一宗证据相互印证;提交通讯费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实***********是张海强的电话号码,被告的电话是***********与原告方提交的通话记录相互印证;提交2011年12月借记卡(张海强的借记卡)的资料查询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陈述的给被告10万元、被告存给张海强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儿女双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夫妻双方应多沟通交流,相互谅解、扶持,不宜草率离婚。原告提出离婚,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被告亦未到庭表示意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华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任田田-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