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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551号

2016新2325民初1551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贤云,王彦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551号

原告:李贤云,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会东县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彦武,男,汉族,初中文化,奇台县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贤云与被告王彦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梁洁秀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云,被告王彦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贤云诉称: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将江布拉克木栈道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被告只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15年10月1日前完工,被告称过几天给原告算账并支付劳务工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算账并索要劳务工资,被告一拖再拖,后经信访办、劳动监察大队督促下,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6年春节大年三十在政府的督促下,给原告支付了25000元,现仍下欠67410元劳务工资未付,原告多次千里迢迢到奇台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劳务工资67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彦武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欠条上的工资是原告和案外人倪在国的工资。2016年春节被告给原告给付了35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另外,2015年10月份发工资的时候被告给付原告24000元,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条。扣除被告给原告已经给付的工资,剩余的钱等江布拉克的工程重新开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等两个工资9241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欠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春节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让原告付给倪在国的钱。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2016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包含了这张欠条的钱,该欠条已经作废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倪在国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欠王正鑫的钱,因为结算工资时被告还欠王正鑫5000元。被告给证人出具欠条的时候说20天后给证人付钱,但过了20天被告还没有给证人付钱,证人就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他把钱给原告了,让原告给证人给钱。被告主动给证人打电话是在被告把钱给原告以后,说他把钱给原告了,让原告给证人给钱,除此之外被告再没有给证人主动打过电话。之所以被告没有直接给证人付钱是因为被告给证人出具欠条的时候,证人只认原告,原告是担保人。证人给原告和被告都打过电话,被告电话没有打通,证人就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他还没有拿到钱,拿到了就给证人。是原告找证人干活的,和证人一起来干活的有十几个人,但不是原告给证人发工资。证人跟着原告的叔叔干活的时候工资是原告的叔叔发的。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证人不清楚。被告欠原告多少钱证人也不清楚。原、被告对该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修江布拉克木栈道工程工人工资:李贤云等2个工资(¥92410元)大写(玖万贰仟肆佰壹拾整)。此外,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给案外人倪在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倪在国工资26410元,大写(贰万陆仟肆佰壹拾元)整。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给。如在20日前付不清,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原告以担保人的名义的欠条上签名。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6年春节时给付原告35000元,当时被告给倪在国打电话说被告把钱付给原告了,让原告给倪在国付钱。所以原告将其中的10000元给付倪在国。另外,被告于2015年10月份给付原告24000元。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1月8日的欠条中“2个工资”指的是其和案外人王正鑫的工资,其中王正鑫的工资是5000元,剩余的钱都是原告的工资,具体包括:原告给被告垫付的32000元以及被告答应给原告付的工资80000元,减去被告2015年10月给原告付的24000元。但按此计算,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应为93000元。对于两者之间为何相差590元原告无法解释。被告则称欠条中的92410元包括王正鑫的5000元,倪在国的26410元,原告的60000元还有原告欠一个商店的几条烟的钱。因为王正鑫是原告带过来的人,所以就把王正鑫的5000元,倪在国的工资以及原告的工资都算在一起,出具了一张欠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辩称2016年1月8日的欠条中包括案外人倪在国的26410元工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674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贤云劳务工资67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王彦武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洁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樊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