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龙,无业。2007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晓龙于2014年12月9日8时许,与王鹏(未获)驾车到本市闽江三路16号楼下停车场,无故对市民秦某进行殴打,拳打脚踢致秦左眼外伤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面部皮肤挫伤及右眼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当庭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晓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辨认笔录、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资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晓龙对公诉机关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晓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卿
人民陪审员 易志斌
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家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