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509号原告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路199号附1-2,组织机构代码55200859-6。法定代表人王海鹏,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乔斌,女,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梁柱辉,男,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重庆古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都市工业园7-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160735-5。法定代表人张根清,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盈森公司)与被告重庆古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代理
审判员刘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古山公司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刘畅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吴实现、
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盈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盈森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古山公司的包装材料供应商,双方于2015年8月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一直正常交易。但自2015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合计拖欠货款68654.70元。原告就货款支付事宜多次和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8654.70元以及利息510元,合计69164.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山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盈森公司系以纸箱、木箱的生产及销售,包装材料、包装机械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被告古山公司系以包装制品、纸制品、工艺美术品的设计、加工、销售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2015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5.1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1日至当月31日为结算月,乙方在次月1-3日前向甲方递交对账单,双方核对无误后,甲方在5日前通知乙方开具发票。乙方凭当月发票或双方财务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向甲方请款。甲方须在月结45天内以网银形式支付费用至乙方指定账户。如有延期,甲方将每日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6.1约定,乙方于采购订单签署之日起,在双方确认后的交货时间内,将甲方采购的物品全部免费送达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都市工业园7-3号楼;合同7.2约定,本合同所有物品运抵甲方现场后,甲方应及时安排人员与乙方代表共同参加检验;7.4约定,当所有的采购物品都通过甲方的验收合格后,双方责任人签字认可,采购物品正式交付给甲方。12.2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分批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注明购买方为重庆古山包装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9890元、32198元、26566.70元,合计68654.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欠付的货款68654.7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订购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计划表,样品送货单和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条,销售合同,以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6865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月结45天内以网银形式支付费用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以欠付的货款68654.7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古山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8654.7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被告欠付的货款68654.7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古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古山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畅
代理
审判员 吴实现
人民陪审员 冯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诗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