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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4532-4534号

样板王纺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舒莉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样板王纺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4532-4534号三案共同原告样板王纺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JONATHANLBLOOM。委托代理人孙桂林,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4532号被告田红,女,汉族。4533号被告冉孟飞,男,汉族。4534号被告舒莉梅,女,汉族。三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开东,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苟瑜、

人民陪审员彭风、

人民陪审员杨江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桂林,4532号被告田红以及三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被告田红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被告冉孟飞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被告舒莉梅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被告田红和舒莉梅任职生产线组长,被告冉孟飞任职普工。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被告田红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233.12元,被告冉孟飞为3628.9元,被告舒莉梅为5397.42元。离职时间:三被告均为2015年10月21日。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3日,原告拟于深圳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搬迁,三被告属于生产线上的工人,在公司发生群体事件过程中擅离工作岗位,拒绝工作,并以此为要挟,向原告提出于法无据的补偿要求,虽经原告耐心解释沟通,三被告仍不愿返回岗位恢复工作,至2015年10月21日,三被告连续七个工作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告遂解除与三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三被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就其主张,提交2015年10月考勤记录、员工手册及签收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份送货单及发票、打卡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考勤记录显示被告田红2015年10月13日起没有打卡上班记录;被告冉孟飞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16日、10月21日无考勤记录,10月19日、20日只有上班打卡记录无下班打卡记录;被告舒莉梅2015年10月15日、16日、19日、20日无打卡记录,2015年10月21日只有上班打卡记录。打卡视频显示在员工上下班时间内,部分员工通过指纹机考勤;部分员工在考勤机旁边的桌上手写签到。三被告认可员工手册及签收文件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田红和舒莉梅年龄偏大马上要生小孩,冉孟飞工龄最短,因此原告在群体事件中解除三人的劳动合同,同时群体事件中公司处于非正常状态,员工准时报到然后就去维权,下班打卡,员工的考勤记录需要员工在月末签名确认,被告田红指纹特殊,从入职时就没有打过卡,舒莉梅是从事做胶的岗位,指纹能打卡就打卡,不能打卡时就手写考勤。在政府部门和工会的协调下,原告2015年10月22日发函并作出承诺,如果在2015年10月22日上午上班就对以往的事件既往不咎,并发放2015年10月工资,但是三被告在2015年10月21日就被解雇,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其主张提交《致车间员工复工的函》、考勤表、舒莉梅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致车间员工复工的函》真实性,对其余两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不清楚证据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无三被告签字确认,打卡视频显示有部分员工通过手写方式签到,原告亦承认在打卡机器存在问题或某个员工指纹无法签到时需要员工手写签到,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员工手写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故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公司在该段时间发生群体事件,员工通过停工、向劳动管理部门反映情况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要求,公司忙于疏导和控制,必然会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在此种非正常工作状态下,即使出现三被告停工的情形,亦不宜认定为旷工。故原告以三被告连续旷工、未能提供正常劳动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结合三被告的入职年限,经核算,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田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98.08元(5233.12×4.5×2),支付被告冉孟飞10886.7元(3628.9×1.5×2),支付被告舒莉梅75563.88元(5397.42×7×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无需支付三被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三被告主张,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被告田红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冉孟飞已休两天,舒莉梅已休一天,原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三被告的年休假情况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三被告的离职时间,被告田红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4天(294÷365×5),冉孟飞未休2天(4-2),舒莉梅未休3天(4-1),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田红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24.83元(5233.12÷21.75×4×200%),支付被告冉孟飞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67.38元(3628.9÷21.75×2×200%),支付被告舒莉梅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88.94元(5397.42÷21.75×3×200%),原告主张无需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2874、2876、2877号。

九、仲裁请求:4532号田红仲裁请求:1、确认于2015年10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408.2元;3、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01.5元。4533号冉孟飞仲裁请求:1、确认于2015年10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46.9元;3、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70.7元。4534号舒莉梅仲裁请求:1、确认于2015年10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275元;3、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82.75元。

九、裁决结果:2874号:1、确认于2015年10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24.83元;3、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98.08元。2876号:1、确认于2015年10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67.38元;3、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86.70元。2877号:1、确认于2015年10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88.94元;3、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88.94元;3、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563.88元。

十、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解除其与三被告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合法,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确认原告无须向三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结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4532号案)一、确认原告样板王纺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解除与被告田红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样板王纺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田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98.08元;

三、原告样板王纺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田红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24.83元;四、驳回原告样板王纺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4533号案)一、确认原告样板王纺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解除与被告冉孟飞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样板王纺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冉孟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86.7元;

三、原告样板王纺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冉孟飞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67.38元;四、驳回原告样板王纺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4534号案)一、确认原告样板王纺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解除与被告舒莉梅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样板王纺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舒莉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563.88元;

三、原告样板王纺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舒莉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88.94元;四、驳回原告样板王纺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三案的一至三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原告已交纳),各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苟    瑜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麦嘉杰(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