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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2355号

刘国全与窦卫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国全,窦卫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355号原告刘国全,男,生于1981年4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刘万生,男生于1943年10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原告刘国全之父。被告窦卫德,男,生于1985年12月1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史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生于1987年1月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刘国全与被告窦卫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道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全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生,被告窦卫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全诉称,2016年4月13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依法由西向东沿文汇路直行与被告的鲁A100**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调头时相撞,造成刘国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长清区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建议手术。原告因经济困难,拿出仅有的2000元交了押金,花光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赶出医院。原告多次求救于被告以及被告投保的“平安保险”,但至今分文未出,所以上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8.74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9200元,精神赔偿费30000元,营养费3600元,摩托车款3000元,后期治疗费另主张。

被告窦卫德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元,并且自己车辆受损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陈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合理合法的对原告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4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窦卫德驾驶鲁A100**号小型客车由南向西行驶沿汇文路调头时,与原告刘国全的由西向东沿汇文路直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国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130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卫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国全受伤后被送至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232.7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秀伟进行护理。后原告刘国全又三次到肥城市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107元。另查,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鲁A100**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窦卫德,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身份证、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3日8时,被告窦卫德驾驶鲁A100**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刘国全的由西向东沿汇文路直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窦卫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鲁A10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窦卫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窦卫德主张支付原告款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窦卫德主张其车辆受损,但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因此本院不作处理。本院认定原告刘国全合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长清区人民医院“医卡通”交款凭证是交款凭证,并非是医疗费票据,不能证实事故当日支出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医疗费6339.74元。2、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人数,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9600元,原告受伤后需休息治疗120天,被告方无异议,对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按80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需治疗120天并提供了医院的证明,但只能证明其休息治疗时间,不能证明其是否需要护理,根据原告的提供的病历中记载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30天,住院4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6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天86.42元计算,认定护理费2938.28元。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且在病历中未有记载,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摩托车款,原告未提供其对车辆进行维修的票据,亦未提供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全医疗费6339.74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938.28元,交通费6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原告刘国全负担298元,由被告窦卫德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道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彩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