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971号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学闽,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11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怡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塔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其代理人刘学闽、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经介绍认识相恋,1994年6月15日在安县塔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名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2006年生育一女,名谢某丙。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月2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2015)安民初字第406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3月,被告又因夫妻感情不和诉与人民法院,后被告撤诉。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女儿谢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可以同意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我与女儿断决父女关系,抚养费我不承担,房子我不要,但债务一人一半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1994年6月15日在安县塔水镇人民政府(现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6年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
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2015)安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无和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本纠纷发生。另查明,原、被告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砖混结构的二楼一底楼房(连偏房一共12间)。无夫妻共同债权。认定以上事实,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2015)安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被告谢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原告已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过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均不同意当庭调解和好,可以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协商一致不进行财产分割;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抚养。关于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就共同债务的金额、债务产生时间以及债权人是谁,双方未达成一致,且被告也没有就共同债务举证,无法查明共同债务,故本院不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谢某丙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每月向原告余某某支付抚养费450元至婚生女谢某丙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刘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盼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